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14: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
广州汇报(1999)25号《关于外汇担保项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你局请示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
(一)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原则上担保人不得购汇履约。金融机构以自有外汇履约时,凭受益人索付通知书、债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自行办理履约手续。
(二)担保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担保人以自有外汇履约时,凭受益人索付通知书、债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履约手续;担保人须购汇履约的,必须先使用自有外汇,不足部分,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履约。担保人提出购汇申请时,须提供受益人索付通知
书、债务主合同、担保合同、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担保人履约后,即拥有对债务人相应债权,债务人在偿付担保人垫款时,如担保人已购汇,则债务人应支付人民币;如担保人未购汇,债务人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支付,不足部分可以购汇支付。
二、关于对外担保与外债登记
我国对对外担保和外债登记采用属地管理原则,今后仍将坚持这一原则。


广州汇报〔1999〕25号 1999年3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外汇保函项下垫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粤中银贸〔1999〕7号)中提出的外汇担保项下的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的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来文提出:国内外汇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不纳入《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管辖范围,其他法规亦未对此项业务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我分局明确该业务项下担保人履约赔付的手续及被担保单位购汇偿还担保人垫款所需凭证。
由于目前对国内外汇担保的管理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宜对其履约进行核准。但根据对总局《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1号)中有关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一律须经外汇局审批规定的理解,我分局认为:国
内外汇担保中担保人以自有外汇履约的,可由担保人自行办理;担保人购汇履约的,须事先经外汇局批准,购汇支付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国内外汇担保中担保人履约后,被担保人对担保人垫款偿付的手续如何办理、是否须经外汇局审批,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请总局一并答复。
二、关于对外担保登记与外债登记合一的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出:保函的开出通常在办理外债登记之前。保函开出后,担保人只能督促而无法约束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为了保证担保人担保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建议将担保登记和外债登记合一。
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核准在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担保登记和担保履约核准在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我分局认为:由于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属地可能不同,外债登记
与担保登记合一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困难。因此,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督促债务人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明示。
三、担保履约后的垫款追收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出:担保人担保履约后,部分地方外汇局根据总局不得购汇偿还逾期贷款的规定,不同意债务人购汇偿还垫付款,使担保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鉴于国内外汇担保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能否购汇偿还担保人外汇垫付款尚无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亦有待总局明确。
专此请示,祈请批复。



1999年6月1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市建成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黄石市建成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黄石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园等属黄石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养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养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养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黄石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一)改良土壤,修理护坡;
(二)浇水抗旱,排水防渍;
(三)施肥复壮,防治病虫害;
(四)修剪、补洞、围栏、设保护支架。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黄石市城市绿化园林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黄石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养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管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由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