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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4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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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98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泰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本市绿化的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水体及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的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并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流、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中的“《地热开采许可证》”均修改为“《地热采矿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四、将第二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须提交地热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0.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
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已经中央同意。为贯彻落实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要求,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制定了《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
现将《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
加强对宣传思想文化阵地的管理,包括加强对报刊特别是小报小刊等传媒阵地的管理,坚持确立和维护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严格宣传纪律,不给错误的言论提供传播阵地,是当前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为确保报刊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报刊业繁荣
健康发展,现就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警告制度是强化新闻舆论工作宏观管理约束力的重要措施
党的十四大以来,宣传思想战线总结历史经验,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宏观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于新闻舆论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对一
些报刊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问题仍然存在,特别对小报小刊的管理始终是一个薄弱环节。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是为了强化约束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宏观管理制度,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建立警告制度,有利于增强新闻舆论工作宏观管理的约束力,
保证党的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更好地贯彻落实;有利于规范报刊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宣传秩序;有利于促进报刊业的繁荣健康发展。
二、实行警告制度的职责要求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宣传部负责对中央级报刊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对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中央级报刊提出警告意见,由新闻出版署发出《警告通知书》,抄送该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向中央宣传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要严格实行属地管理,负责对本地
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新闻宣传的管理工作,对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提出警告意见,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警告通知书》,抄送该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向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和党委宣传部备案。
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刊出现的以下违纪违规问题提出警告:
1、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出现严重的政治错误;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4、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5、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思想导向错误;
6、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干扰工作大局;
7、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错误。
三、警告制度的实施办法
1、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辖范围内的报刊出现违纪违规问题,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发出《警告通知书》,指出问题,提出警告。
2、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纪违规报刊提出警告意见后,该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作出书面检查,并对造成错误的报刊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有关报刊发生的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在案。
3、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刊提出警告的情况,统一刊登在中央宣传部新闻局主办的《内部通信》上,在新闻出版系统公布。
4、对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署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该报刊的主管部门要撤换该报刊总编辑或社长,给予有关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处罚工作的落实,对违纪违规报刊的整改情况认真验收。
5、违纪违规报刊停业整顿结束后,如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出现严重导向错误,由新闻出版署撤销该报刊的刊号。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报刊管理对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加强领导,组织专人和专门机构做好报刊阅评工作,严格把关,认真落实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

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已经中央同意。现制定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如下:
1、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是在新形势下针对报刊宣传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强化新闻舆论宏观管理约束力,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报刊管理对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极端重要性,加强领导
,严格把关,紧密结合新闻舆论宏观管理的各项制度、机制和报刊的行政管理,认真组织实施这项管理制度。
2、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宣传部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实施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
3、中央宣传部按照文件有关规定,对中央级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认定后,提出给予警告的正式书面意见,报经中央宣传部主管领导同意,由新闻出版署发出《警告通知书》,并向中央宣传部备案。新闻出版署在行政管理中,对中央级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可按文件的有
关规定,经新闻出版署主管领导同意,直接发出《警告通知书》,同时向中央宣传部通报并备案。
4、省级党委宣传部按照文件有关规定,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认定后,提出给予警告的正式书面意见,报经省级党委宣传部主管领导同意,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警告通知书》,并报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
署和省级党委宣传部备案。省级新闻出版局在行政管理中,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可按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省级新闻出版局主管领导同意,直接发出《警告通知书》,同时向省级党委宣传部通报并备案,再由省级党委宣传部和省
级新闻出版局向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备案。
5、《警告通知书》由新闻出版署制定统一格式,主要包括违纪违规主要事实、查处依据、查处要求等内容。《警告通知书》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纪违规报刊,并抄送违纪违规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
6、受警告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在接到《警告通知书》10天内,要向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检查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有关报刊发生的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在案。
7、中央宣传部新闻局主办的《内部通信》,根据对违纪违规报刊实行警告的有关备案材料,以通报的形式在新闻出版系统公布。
8、对受到首次警告后一年内累计三次警告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署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该报刊的主管部门要撤换该报刊总编辑或社长,给予有关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9、对于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报刊,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处罚工作的落实,包括是否已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必要的处分,是否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验收该报刊的整改工作。
10、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报刊复刊后,如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出现严重导向错误,经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新闻出版署撤销该报刊的刊号。
11、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特别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报刊社,可由新闻出版署直接给予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刊号的行政处罚。
12、负责具体实施警告制度的职能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情况、沟通信息,认真研究报刊宣传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形成管理合力。
13、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14、本细则由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附件

报刊违纪违规警告通知书
省别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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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违规| |
|报刊名称| |
|----|------------------------|
|刊 号| | 违纪违规 | |
| | | 报刊刊期 | |
|-----------------------------|
|违| |
|纪| |
|违| |
|规| |
|主| |
|要| |
|事| |
|实| |
|-|---------------------------|
|查| 根据《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中提出警|
|处|告的第 条: |
|依| |
|据| |
|-|---------------------------|
|查| 10天内作出检查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
|处| |
|要| |
|求| |
|-|---------------------------|
|备|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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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