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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1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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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7〕75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省建设厅,北京市建委、交通委,天津市建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建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8号)精神,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建办质函〔2007〕458号)要求,我部定于2007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杭州、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等16个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督查内容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要点》(建办质函〔2007〕458号附件)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评价细则》(具体见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的要求进行。
  二、督查方式和程序
  我部将派出督查组前往北京等16个城市,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和反馈意见等方式进行督查,在每个城市督查2至3天。督查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如下:
  1、听取汇报。督查组听取有关省、市建设(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主要施工单位)、运营单位关于安全生产自查整改等情况的汇报。
  2、查阅资料。包括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3、查看现场。督查组到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和已运营线路现场进行查看,重点查看安全隐患。受检项目工地和运营线路由有关省、市建设(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商督查组确定。
  4、反馈意见。由督查组按城市集中反馈督查意见。反馈意见包括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整改建议等。在督查组反馈意见时,要求省、市建设(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运营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督查组在反馈意见前如有必要可与省、市建设(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沟通。
  三、督查组
  我部将组织5个督查组,每个督查组由5至6人组成,其中包括3至4名专家。督查组分组情况如下:
  第一组:督查北京、长春、哈尔滨
  联系人:李礼平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联系电话:010-58933041,13611323839
  第二组:督查上海、南京、苏州、杭州
  联系人:兰 荣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电话:010-58934653
  第三组:督查天津、沈阳、大连
  联系人:梁 锋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联系电话:010-58933043,13141211789
  第四组:督查武汉、广州、深圳
  联系人:张颖博 建设部稽查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58933175
  第五组:督查重庆、成都、西安
  联系人:索 欢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联系电话:010-58933041,13671267829
  四、督查准备工作
  请各地按照要求做好督查的相关准备工作。一是明确督查安排工作的牵头单位和联系人,并于10月25日前将联系人姓名、电话告我部质量安全司。二是在与相关督查组沟通的基础上安排好督查的详细日程。三是请各单位准备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自查整改情况的书面汇报材料以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
  五、廉政要求
  督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反腐倡廉、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要求安排住宿。
  六、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联系电话:010-58933041,58934464(传真)。
  联系人:索 欢(13671267829)
  孔令洋(13683563949)。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2]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中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部署,提升我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于2012年起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以下简称培育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指的是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活动中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多种形式知识产权的能力,以及合理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其价值的能力。
  
  实施培育工程,有利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和保障创新,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使用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为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提供重要支撑;有利于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和应用,加快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体系的建立,实现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促进科技和经济相结合。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重点任务,以促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应用为主线,着力发挥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工信部门)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提高工业自主创新能力,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提供有力支撑。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培育工程与工业转型升级相结合。紧紧围绕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实施培育工程,为工业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
  
   (二)政府推动与企业主体相结合。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研究提出培育工程实施的总体思路,省市工信部门会同地方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育工程的实施,要充分发挥工业企业的主体作用,激发工业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内在动力。
  
  (三)全面培育与典型示范相结合。全面提高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从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着手,通过典型带动,实现规模推广和整体提升。
  
   三、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培育工程要实现以下主要目标任务:

  (一)培育一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

  省市工信部门在本地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中选择符合知识产权密集、具备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规模和效益良好等基本条件的工业企业若干家,作为培育工程试点企业。经培育,形成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到2015年,各省市培育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5家以上,树立一批以知识产权带动技术创新和生产经营的典型。
  
  (二)建立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到2015年,本地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工业企业达到一定比例。各省市试点企业有60%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和制度或在企业战略规划和管理制度中体现知识产权内容。
  
  (三)提升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多种类型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提高。到2015年,本地区试点企业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数量实现年均15%的增长;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知识产权实施和转让的数量、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新产品销售收入和产品销售收入均实现一定增长,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有所提高。
  
  (四)建立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机制

  在工业转型升级任务中落实培育工程的措施和抓手,省市工信部门通过认定、项目扶持和奖励等多种方式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支持,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项目申报时对标杆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五)营造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

  省市工信部门围绕培育工程组织3次以上宣传活动,开展面向工业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培训不少于4次。
  
  (六)开展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评估工作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简称《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组织评估工作。到2015年,试点企业年度评估平均达标率不低于60%。
  
  四、实施步骤

  培育工程的实施分为启动、培育和评估总结三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2012年8-9月)

  1、以部文印发相关文件,召开省部级领导参加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培育工程进行动员和部署,并组织宣讲培训。
  
  2、省市工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开展培育工程的工作方案上报工信部备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体系、政策保障措施、试点企业培育计划、培训计划、评估计划、宣传表彰计划等基本内容。
  
  3、省市工信部门按要求上报试点企业名单及其相关资料,内容主要包括试点企业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知识产权产业化应用情况等(见附件)。
  
  (二)培育阶段(2012年10月-2014年9月)

  1、各省市工信部门依据本地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开展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培训,进行企业典型经验交流,引导和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2、工信部根据各省市的实际需要,对省市试点企业的培育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3、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完成《知识产权评估指标》,指导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为评估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三)评估总结阶段(2014年10月-2015年6月)

  1、省市工信部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总结。组织当地试点企业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进行自评估,完成本地区总体评估的总结报告,遴选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若干家。
  
  2、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交流。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对省市工信部门遴选的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进行评价,组织经验交流,对表现突出的省市工信部门和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予以表彰和奖励。
   
  3、工信部在培育工程全面实施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将其作为工业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4、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全面总结,研究提出“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提升工程”的具体方案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体系。加强与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地方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培育工程的工作机制。设立由省市工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有关培育工程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为培育工程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形成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省市工信部门要加强培育工程与地方工业转型升级相关政策措施的衔接。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培育工程专项资金。
  
  (三)发挥试点企业的作用。地方工信部门在组织培育工程时,要充分调动试点企业的积极性,根据需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指导、评估和咨询等支持服务,并及时将试点企业相关信息和进展情况按要求报送工信部。
  
  (四)建立支撑和服务机构。省市工信部门应充分利用行业、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知识产权人才优势,建立培育工程专家咨询团队,形成知识产权专家数据库,集聚资源,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相关服务。
  
  附件: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792780.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13日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




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填写日期: 

一、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所在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2011年末职工总人数
主要业务领域
主营业务所属行业
企业性质 国有
民营
集体
三资
港澳台资
其他
被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企业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内企业
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其他
是否被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级 省级 市级 否或其他

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支出(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二、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知识产权战略 有 无
企业战略中是否体现了知识产权相关内容 是 否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有 无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有独立部门 无独立部门,但有相关职能 无独立部门,也无相关职能

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专门人员及数量 有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及数量 无

获得知识产权的主要方式 自主创新后获得授权 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后创新获得授权 购买所有权或使用许可 企业并购 其他

知识产权培训 如有,请对培训对象和内容做简要描述:
知识产权奖励制度 如有,请对制度内容做简要描述:
现有知识产权数量(件) 专利 商标 版权 其他

申请或获得知识产权数量(件)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三、知识产权产业化情况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件)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知识产权实施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收益额(万元)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情况

四、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方面的下一步工作计划。




五、其他
1、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2、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3、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管理、保护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06年4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至少配备一名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应当举行两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每年的第一次会议时间一般不应当少于二天,第二次会议时间一般不应当少于一天。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应当将开会时间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程至少包括: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听取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关于在闭会期间组织代表活动情况的报告。还可以听取和审查本乡、镇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情况的报告,民政工作情况的报告,乡、镇企业经营情况的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专题报告,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主席团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会议文件时,应当采取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全面审议与专题审议、普遍发言与重点发言相结合的方式,保证审议时间,提高审议质量。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列入大会议程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乡、镇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未经补选的,不得担任相应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大会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书面答复的,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和单位应当派负责人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会议期间的职责是:
(一)决定大会日程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二)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表决办法草案等,提请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决定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和议案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镇长、副乡长、副镇长的辞职申请,提请大会表决;
(六)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七)提出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八)转交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责成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组织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转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四)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工作计划,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和一些站、所的工作;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指导代表小组活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写出书面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七)组织代表集中学习和培训;
(八)研究完成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议定事项,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制订学习和工作计划,开展活动;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四)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报告、计划、议案和决议、决定,依法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等。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在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大会的,应当请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和邻近村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小组组织开展的视察、调研、学习培训、检查、评议等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依法履行职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利用代表职务为本人或者亲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代表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并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应当定期向选民述职并接受评议。
第四十五条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原选区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应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办公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没有乡、镇财政的,应当列入县(区)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到位,专款专用。财政困难的乡、镇,县(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代表学习培训制度,联系代表制度,视察、检查和调查制度,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制度,评议工作制度,代表小组活动制度,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述职并接受评议制度,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案件督办制度等,用制度规范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