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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1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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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使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戒毒劳教人员、强制戒毒人员、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心身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由市司法局劳动教养所负责管理。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戒毒所的经费单独建账立户,专人管理,接受审计,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占用戒毒经费。
第四条 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间内运用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的行政措施,戒除毒瘾。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入所时要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戒毒所:
(一) 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 患有精神病的;
(三) 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是否需要强制戒毒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是否实行劳动教养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戒毒所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接收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戒毒所凭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书予以接收强制戒毒人员;
自愿戒毒人员交纳戒毒费并办理戒毒手续予以接收入所。
第九条 戒毒人员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强制戒毒人员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愿戒毒人员期限为2个月至3个月,期限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戒毒所暂定收取戒毒人员的治疗费、药品费、伙食费等其它费用报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外籍戒毒人员及港澳戒毒人员另加棉衣、棉被费和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戒毒期间患有其它异发症费用另算,根据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二条 戒毒期满但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由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延长戒毒期限。
第十三条 强制和自愿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戒毒所要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戒毒人员守则,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戒毒所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管理干部对戒毒人员家属所送信件、物品要严格进行检查,严禁以任何方式将毒品流入戒毒所内。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接受戒毒所管理干警的检查,送来或寄来的行李、包裹、物品要当面拆包,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并做好登记;生活、学习必需用品符合规定的转交戒毒人员。检查时发现毒品和其它应没收违禁品,戒毒所要做好登记、没收、上交。
第十八条 戒毒劳教人员入所半年内不得接受探访;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3个月内不得接受探访。戒毒人员家属和单位有关人员探访时,应持单位证明,经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规定。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半年以后表现好的,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时要有管教干警随同监督,带出带回。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所的,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由担保人填写保书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经戒毒所领导批准,可以离所,但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按期返回者,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者,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要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发生逃跑、行凶、斗殴、伤亡事故。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司法机关组织法医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分清责任,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戒毒所负责将尸体拍照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戒毒所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违法犯罪行为或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戒毒所应给予奖励,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违反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定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延期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自愿戒毒人员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所干警对戒毒人员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按时交接班,做好值班记录;值班干警要随时掌握戒毒人员的心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戒毒人员带出戒毒所,不得讯问戒毒人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戒毒所,经批准参观采访人员须由戒毒所干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要采取药物治疗措施,认真检查、精心治疗,并对每个戒毒人员建立治疗登记卡和档案。
第二十九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戒毒所必须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戒毒药品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每周要对戒毒人员进行一次体检,并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措施,积极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人员和戒毒劳教人员在戒毒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医务人员写出治疗的具体意见,报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所外就医。
第三十四条 戒毒劳教人员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强制戒毒人员期满戒除毒瘾的,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长或单位领回。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戒毒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李靖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金融争端解决机构/纠纷解决机制
内容提要: 2011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这是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破,其也作为“三次金改”的重要举措予以推进。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主要规范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设置财团法人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构架了法制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些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框架欠缺的祖国大陆具有多方借鉴意义,为祖国大陆构建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明确监管机构的保护职能与设置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参考与启示。


后危机时代,越来越多的国家重新审视金融商品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美国2010年7月通过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创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United States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A),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关。其首长由总统提名、国会同意后任命,并拥有独立预算。同年6月,英国财政大臣奥斯本(George Osborne)亦宣布新的金融改革方向,除了将现有大部分金融监理的权责转移至英格兰银行之外,也成立负责英国金融机构及金融服务市场之消费者保护的独立机构。如今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趋势,即是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独立于金融政策与监理,并且统筹有关银行、非银行的消费者保护;建立金融争议解决机构,施行一元化的金融监理、争议处理制度;同时也强化金融知识的普及与教育,避免因过度期待投资带来的报酬而低估隐藏的风险,藉以从源头降低可能的投资纷争。

趋同这个潮流,结合本土形势,作为“亚洲经济优等生”[1]的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11年6月3日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弥补金融监管漏洞,加强金融消费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并作为“三次金改”[2]的重要举措予以推进。本文将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特点进行述评,并分析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试图就改革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共分为4章、33条。第1章“总则”(第1条至第6条)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阐述了立法主旨,明确了主管机关、金融消费者争议范围等;第2章“金融消费者之保护”(第7条至第12条)阐述了立法原则,金融广告制作者、金融服务业者所负有的义务及赔偿责任;第3章“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第13条至第30条)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期限及具体程序,赋予争议处理机构专业法庭功能;最后的“附则”部分(第31条至第33条)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期限,施行日期做了规定。总的来看,在内容方面,该“法”的创新主要集中在“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专门争议解决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金融服务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的明确等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概念是研究权益保护的逻辑起点。国外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归纳为两种: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其立法并没有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定义,而采取“大证券法”的概念,即不分消费和投资,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等对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进行保护。但是金融危机暴露了此种制度的严重不足,引发了改革。美国2010年的新法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更为细化地指出金融消费者为“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指消费者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第二种以英国、日本为代表,对金融消费者有明确的法律定义。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此外,在一些判例法国家或地区,其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定义,在涉及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金融产品的交易时,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因为判例法有很大的弹性,往往需要通过个案的审判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保护,情况复杂[4]。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明确定义的方式。其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5]。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提供金融服务的相对方——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业及其他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6];二是将消费者与投资者区分,具有专业能力,不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机构、法人、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国际金融立法潮流的。传统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7],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机构[8]。但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将消费者作为特殊对象加以保护是基于其弱者地位,而弱者地位与其个体性质、社会身份等没有直接关系,不论在普通商品经济还是金融交易中,信息的不对称才是造成其弱势地位的关键因素。在市场上从事交易的法人,很多也不一定具备专业知识,也是处于被动弱者地位。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主体外延应该是广泛的,应将个人和法人都列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中,但应有“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限定,概念的第二点即对此做了规定。

投资者和消费者是两个分别涉及投资关系和交易关系的不同概念。投资银行、银行下设的专业投资机构等凭借其雄厚的财力、专业人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进行高风险投资时,与普通消费者有着本质区别,应认为是与交易对手处于平等地位,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而不应倾斜保护。因此对其加以限定,而这些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以及认定之条件,则由主管机关即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FSC)认定。

二、设置金融争议处理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

国外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的处理,一般设置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英国是这方面的先趋,其早在1986年就已通过《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负责所有金融销售争议案件。金融危机后英国又新设了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署,取代了FSA,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新加坡于2005年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简称MAS)中成立“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FIDReC),成为新加坡目前唯一合法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施行一元化的金融监理、争议处理制度。而动静最大、影响最广的则是美国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其统一履行分布于不同联邦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拥有包括规则制定、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在内的权力,并从增强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

各国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立,确保在发生金融消费纠纷后,消费者可以通过与金融机构自行协商、向监管机构投诉、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处理机构和解决机制的设置,是国际消费者金融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不例外,其第三章“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将设立争端处理机构和机制作为立法的重心。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争议处理机构为财团法人型态,并设置由9至25位委员所组成的评议委员会。“成立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利益。相对于大的保险公司,个人消费者通常是弱者。[9]该财团的基金来源包括民间捐助财产、“政府”分5年编列10亿台币预算、基金擎息、向金融业收取年费和争议处理费。争议处理机构等同法庭的功能,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请评议后,结果效力将等同民事判决。金融业者与消费者订定契约时,若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消费者受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0]。

争议处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所知悉金融消费争议的资料及评议过程,除“法规”另有规定或经争议双方同意之外,应保守秘密。未来包括信用卡、现金卡、各式贷款、基金、连动债、保单等金融商品发生消费争议,将由“金管会”下设置的财团法人金融消费争议机构接受申诉,再交由评议委员会讨论,讨论的结果金融机构一定要接受,而如果消费者也认同决议,效力就视同“法院”民事判决。如果消费者不满意,可向“法院”提出诉讼[11]。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关设置体制与英国、美国颇为相近,都是在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之外,另设专门机构。这在客观上能够确保消费者保护机构的中立性、公正性、独立性,防止监管部门过于容忍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监管捕获”这一道德风险,增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效果[12]。

三、明确金融服务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应享受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对金融产品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金融服务提供者须承担安全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平义务等。然而实际生活中,金融服务提供者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庞大的组织机构和各类专业的人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片面夸大产品收益,忽视甚至故意不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致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产品,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存折时,要求必需同时办理借记卡,且借记卡需收取年费等。此种金融服务产品捆绑销售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针对不断出现的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现象,立法应明确金融服务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各国立法实践中也将此作为重要内容。

日本在2001年4月开始实施《金融产品销售法》中明确:在销售存储款、信托、保险、有价证券、有价证券金融衍生产品等各种金融产品时,销售业者有义务向顾客说明存在跌破面值的风险等重要事项。此外,还规定销售业者制定并公开劝购方针的义务。销售业者违反该法规定的说明义务且使顾客蒙受损失时,不论有无自我过失,都要向顾客承担损失赔偿责任[13]。英国金融服务局在2006年10月出台的《业务原则》中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给予消费者利益以合理的关注;公平对待消费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必须公平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包括自己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当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财产负责时,应对消费者的财产提供足够的保护[14]。2010年,奥巴马在金融委员会通过批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后发表声明说,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防止掠夺性的贷款行为,确保消费者能够明白地获得,诸如信用卡和抵押贷款之类的金融产品的信息。

我国台湾地区在之前的金融监理体制下,对消费者保护存在种种迷惑。当局认为投资者想赚取利润,就需自负风险,忽视了此设定的前提,即投资者要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并且金融机构在销售时,已充分告知产品的特性与隐藏风险。在银行销售雷曼兄弟集团所发行的连动债给一般投资人时,理财专员基本不提醒客户其具有的金融风险,而是常告知此商品百分之百保本。结果是随着雷曼兄弟母公司的倒台,以此为“信用”担保的连动债变成一场空,引爆了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的大地震。而在具体对金融产品销售的监管方面,主要按六大阶段进行:销售人员商品认识;认识客户程序;根据客户特性,推荐适合商品;告知客户商品内容说明及风险;表单填写;销售后服务。这些规定虽被执行,但仍存在诸多监管漏洞。

在对以上弊病反思的基础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等服务)纳入其保障范围,并要求之后金融服务业从事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的情况出现[15]。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明确金融服务业的职责和法律责任:第一,金融机构销售商品时,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适用于金融消费者;第二,要充分告知风险,提供充分资讯给投资人作为决策判断时参考。金融服务业应说明金融商品、服务、契约的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风险,以及未尽说明、损害赔偿责任;第三,“金管会”对于商品销售过程的行为,会要求各金融机构加强并审查;第四,比照保险业务员规划“理财专员”,采取登记制度,将来理财专员销售金融商品时,要到银行公会或信托公会登记,才具有销售资格。恶质违法理财专员必须受罚,最严重可以解除职务,而且包括银行、理财专员业务主管,同样要负连带责任[16]。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对于遏制金融服务业盛气凌人、以大欺小的行业局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实体权益会起到重大作用;“因设有多项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新法预期将会对金融服务业的销售实务运作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实施,我部对现行《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81年3月26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卫生标准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卫生标准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是指为实施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研究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事项制定的各类技术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标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卫生标准制修订;
(三)卫生标准复审;
(四)卫生标准解释;
(五)其他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事项应制定卫生标准:
(一) 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防护用品,其他各种与健康相关或含有毒有害因素产品的卫生及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产品生产、包装、贮存、运输、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要求;
(二) 职业活动、职业病防治的卫生技术要求;
(三) 生活环境、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技术要求;
(四) 卫生与健康评价的技术规程与方法;
(五) 卫生信息技术要求;
(六) 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七) 与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八) 与血液的采集、制备、临床应用过程及与血液安全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九) 与保证卫生技术要求相配套的检测检验方法和评价方法;
(十) 其他与保护国民健康相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第五条 卫生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原则上,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卫生标准;对局部地区适用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第六条 卫生标准按实施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卫生标准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部设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作为卫生部领导下的卫生标准技术管理和咨询组织。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由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组成。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作为全国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审查、卫生标准制修订、重大理论问题研究、卫生标准宣传贯彻等工作。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依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第九条 卫生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和卫生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审定发布的卫生标准属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依据。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卫生标准工作。

第二章 卫生标准规划与计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部组织制定卫生标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列入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的内容
(一) 规划(计划)的背景(包括上一规划(计划)期任务完成
情况;当前卫生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对卫生标准的要求等);
(二) 规划(计划)的指导思想;
(三) 规划(计划)的主要目标、内容和要求;
(四) 保障措施;
(五) 其他重要事宜。
第十四条 规划(计划)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卫生政策和方针;
(三) 适应疾病预防控制、诊疗和卫生监督的需要;
(四)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五)优先安排卫生工作急需的标准及修订项目;
(六)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七)标准项目与相应检验方法宜同步安排。
第十五条 规划(计划)的具体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卫生标准名称;
(二) 卫生标准制修订的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 标准类别;
(四) 标准性质及层级;
(五) 制修订进度;
(六)主要起草单位;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修订卫生标准的立项建议,并根据标准性质、层级填写相应标准项目建议书,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卫生部关于编制规划(计划)的原则与要求,对本专业的标准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制定本专业卫生标准规划(计划),填写《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报请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并根据相关业务司局意见修改后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的规划(计划)进行审查,对《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进行汇总,提出卫生标准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卫生部,由卫生政策法规司征求相关业务司局意见后提交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由卫生部批准下达,并向社会公告。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每年6月30日前分别向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上报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并填写《卫生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提交卫生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批准。


第三章 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的确定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落实。
鼓励科研与教育等事业单位、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企业或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与卫生标准的起草工作。
提倡由不同单位组成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标准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第二十二条起草标准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主要包括:
(一) 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参与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二) 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标准的关系;
(三) 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 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 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强制性技术内容应说明强制理由;
(六) 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 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 根据需要提出实施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教育单位、企业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家个人以及监督执法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
征求意见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标准起草单位收集的反馈意见不得少于10份。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时,需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所提意见不采纳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如根据反馈意见对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

第四章 卫生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稿)》,连同相关材料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送审标准进行审查。
审查重点:送审标准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的衔接情况;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标准的分类分级和采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审查根据需要选用会审或函审方式。做出评审决定时,须有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一) 会审
会议审查是主要的标准审查方式。强制性卫生标准应进行会审;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时,也应进行会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5日将有关资料提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就会审情况制作会议纪要。
(二)函审
函审应是有限使用的审查方式,适用于涉及面小,意见比较一致或者修订内容比较简单的标准。
函审时,应将函审通知、送审资料及《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送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函审周期不超过30日,逾期未复函者,视为无异议。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函审情况填写《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并附经审查人填写并签字的《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填写《标准审查报告签署单》和《标准申报单》,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修改要求。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五章 卫生标准的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标准审查通过后30日内向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的《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编制说明》。对有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的强制性卫生标准,应附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中英文)及卫生标准的英文摘要。
第三十二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对标准的技术内容、编写格式等在30日内进行全面复核后,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标准报批材料应包括《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编制说明》、会议审查纪要或函审结论表等文件,应同时提交WORD文档的电子文件,并填写《国家标准报批清单》或《行业标准报批清单》。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协调性、规范性、格式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在收到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报送的送审材料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存在问题的,提出修改意见并退回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
对符合要求的标准,填写《卫生标准审核单》上报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重大卫生标准由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通过一定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履行报批程序时,应会签相关业务司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签发卫生部通告发布;卫生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与其他部门领导共同签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标准,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该委员会。卫生行业标准发布后,应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后,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标准的复审,提出确认、修改、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卫生标准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卫生标准的解释,卫生标准的解释与卫生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况者,卫生部进行解释:
(一) 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普遍质疑的;
(二) 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三) 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标准依据的;
(四) 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就标准解释提出草案,经政法司审核后拟文报部领导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等有关单位应健全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四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依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参照本办法。
地方卫生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