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鄂政发〔200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省是地质灾害频发的省份之一,每年因自然和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数百处,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勘)查、监测和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凡符合向国家申请治理项目的,应积极向国家申报;除此以外确需治理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当前要重点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学习和培训工作,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加大依法管理力度

  各地要通过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城镇发展规划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计划,采取得力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工程设计同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同时建设地质灾害防治设施,工程验收同时验收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制度,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公路建设中形成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进行调查评价,对不稳定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要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治理,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对地质条件不清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地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时,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查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查设计和施工;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调查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地表开裂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对存在隐患并已修建的工程,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并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对已调查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级重点监测点的预防措施,制定周密的防灾预案,并将“防灾明白卡”发送到受威胁的群众手中。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管理制度,各级重点监测点都要有明确的责任人,落实具体监测人员。

  我省地质灾害以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突发性灾害为主,为提高应急反应能力,适应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要求,各市、州、县都要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在省应急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应急调查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每年汛期到来之前,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急预案的内容、格式、要求等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地质灾害发生以后或重大险情出现以后,其抢险救灾的各项工作按照《条例》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的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制度。我省地质灾害点多面广,现已调查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点达5000多起,为使这些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工作落到实处,经省政府同意,2002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意见》(鄂土资发〔2002〕135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鄂土资发〔2002〕135号文件要求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监测预警、应急调查、勘查治理、搬迁避让等防灾减灾工作。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8〕43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务服务水平,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保障重大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按照“一门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全部行政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生产项目、农业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服务业开发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四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提交有关材料,明确代办事项内容,填写有关表格。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政务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经贸、商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政务服务中心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会审当日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受理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是否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收费标准,是否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及其时间等内容。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会审当日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政务服务中心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股)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股)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代办受理书、代办交办通知书报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室备案。行政效能监察室应当对代办实行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股)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政务服务中心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政务服务中心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服务中心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不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代办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政务服务中心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乐山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凭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包括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市、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都要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盖残疾人生活。
第五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残疾人就医免收挂号费,就医、取药优先。属于康复对象的,在康复医疗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减收1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照顾。
第七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第八条 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予接收。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各类学校应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重度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各项费用。
第十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优先分配对口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合资企业、联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积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给予减免税,劳动、民政部门给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并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障等方面,应使他们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不得歧视。
企业在关停并转时,有关部门要妥善安排限残疾职工的生活,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对符合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救济标准和的残疾人应按规定实行定救;农村残疾人享受有关优惠和扶困照顾。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优先实行“五保”或人敬老院,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签订供养合同,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优先救济,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话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肋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肋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七条 残疾人看电影和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时,可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
在全国助残日(每个的五月第三个星期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每年十二月三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的九月第四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个的十月十五日),市内各公园对游园的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半价收费。
第十八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凡参加乡(镇)以上部门组织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的残疾职工,其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奖金,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盲人和肢残人在符合有关政策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和地段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解决本市残疾人配偶的户口迁入和“农转非”问题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赡)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赡)养义务的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指定或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所对残疾人应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免费咨询。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依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购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现由拒绝接受残疾毕业的;
(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无故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三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面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社会主义建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