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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7-09 02:5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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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8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所在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依法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申请登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征得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和习惯。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同意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指导使用人制订宗教活动场所保护方案,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有关规定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超过一千人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前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宗教活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订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需要临时搭建灯光、看台等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六)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第三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人员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未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有关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05-31

教发函[2001]14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85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第三批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青年职业技术职工学院
天津市


2
天津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


3
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职工工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4
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建材职工大学
河北省


5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6
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7
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保定职工大学
河北省


8
衡水职业技术学院
冀县师范学校
河北省


9
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
秦皇岛市财经学校

河北工业管理学校

秦皇岛市高级技工学校
河北省


10
唐山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农业学校

唐山商业学校

唐山卫生学校

唐山财贸干部学校
河北省


11
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市高级技工学校

(唐山市职工大学陶瓷学校)
河北省


12
石家庄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3
邯郸中原外国语职业学院
邯郸中原外国语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4
石家庄计算机职业学院
河北中山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5
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
河北安邦专修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6
山西建筑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建筑工程学校
山西省


17
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太原冶金工业学校
山西省


18
晋城职业技术学院
晋城市教育学院

晋城师范学校

晋城市中等专业学校

晋城市文化艺术学校
山西省


19
北岳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20
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中药材学校
山西省


21
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交通学校
山西省


22
山西兴华职业学院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3
兴安职业技术学院
兴安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


24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警察学校
内蒙古


25
民办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6
民办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7
民办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8
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


29
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运职工大学
上海市


30
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仪表电子工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31
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港职工大学
上海市


32
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建设职工大学
上海市


33
上海行健职业学院
上海市闸北区业余大学
上海市


34
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商业学校
浙江省


35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第一高级技工学校
浙江省


36
绍兴越秀外国语职业学院
绍兴越秀外国语学校
浙江省


37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省


38
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9
江西航天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航天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0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河南省


41
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中原机械工业学校
河南省


42
鹤壁职业技术学院
鹤壁教育学院

鹤壁中等专业学校

鹤壁师范学校

鹤壁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3
许昌职业技术学院
许昌教育学院

许昌财税学校

许昌机电工程学校

许昌师范学校
河南省


44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济源中等工业学校
河南省


45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濮阳教育学院

濮阳市工业学校

濮阳师范学校

濮阳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6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
周口农业学校

沈丘师范学校

周口市艺术学校

周口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7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商丘市财经学校

商丘农业学校

商丘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8
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平顶山煤矿职工大学

平顶山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河南省


49
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华信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0
郑州科技职业学院
郑州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1
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交通学校

湖北航运学校

湖北汽车学校
湖北省


52
湖北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轻工业学校

湖北省信息技术学校
湖北省


53
汉口职业技术学院
武汉市成人教育学院

武汉市经贸科技学校

武汉物资储备职工中专学校
湖北省


54
仙桃职业学院
仙桃师范学校
湖北省


55
荆州职业技术学院
荆州市财政会计学校

荆州卫生学校

荆州财税会计学校

荆州市机电工程学校

荆州农业学校
湖北省


56
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武钢职工大学

武汉冶金自动化高级技工学校
湖北省


57
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58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外国语师范学校
广东省


59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机电学校
广东省


60
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建筑工程学校
广东省


61
广东纺织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广东省


62
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妇女干部学校

广东女子中专学校
广东省


63
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64
汕尾职业技术学院
汕尾师范学校

汕尾中专学校
广东省


65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
老隆师范学校
广东省


66
阳江职业技术学院
阳江师范学校

阳江中专学校

阳江成人中专学校
广东省


67
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罗定师范学校
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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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

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较完善的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或文化产业某一门类的集中区。

  文化产业集聚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工作室、中介机构等,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和产业聚集效应,具备自主创新能力,并具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中区。

  第三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及重点文化产业门类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经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文化产业基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业绩在全市同行业前5名;

  (二)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和产业特色;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比较大;

  (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

  (六)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七)社会效益显著;

  (八)具有一定数量的人才队伍;

  (九)属于文化企业申请市文化产业基地的,该文化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市文化产业集聚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重点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从事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二)符合市文化产业空间布局规划;

  (三)有比较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运营主体,有相当数量的文化创意人才,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

  (四)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其中年销售收入大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

  (五)有突出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特色鲜明,产业链相对完整;

  (六)对周边有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七)各产业实体依法经营,自觉保护知识产权;

  (八)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或文化产业集聚区运营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或《厦门市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聚集区申请材料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聚集区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应提供下列材料(其中材料(一)至(四)为申请文化产业基地所需,申请文化产业集聚区则不需要提供): 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四)企业近2年的财务报表;

  (五)《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或《厦门市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获得国家级和福建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的项目和企业,同时作为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每2年考核一次。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应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把被认定之后的发展情况(基地或集聚区的产值、销售额、研发投入、人才队伍、集聚区内企业数目、园区管理机构的服务效能、知识产权保护等)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集聚区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复核不合格的,要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

  (四)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