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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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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麻风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慢性传染病,在我国部分地区仍是一个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为推进我国麻风病防治进程,有效控制麻风病的流行,早日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我国麻风病的流行特点和防治形势,我部制定了《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doc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有效控制我国麻风病的流行,早日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6年4月15日前将书面及电子版本报卫生部疾控司。
联系方式:卫生部疾病控制司传防处 刘海涛
010-68792556(0)、68792554(fax)
yiqing-moh@126.com


二○○六年三月 日
附件:

附件:《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征求意见稿)》
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2006 - 2010年)
(征求意见稿)

麻风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慢性传染病,在我国部分地区仍是一个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为推进我国麻风病防治进程,有效控制麻风病的流行,早日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我国麻风病的流行特点和防治形势,特制定本规划。
一、控制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专业人员的不懈努力,始终坚持各项防治策略和措施,麻风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五十多年来,共计免费查治麻风病人约50万名,全国绝大多数县(市)已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但近年来,在全国整体疫情保持平稳的同时,部分地区疫情仍无明显改善,甚至呈上升趋势,与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
截至2005年底,全国有27个省份在省级水平,89.6%的县(市)以县(市)为单位,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4个省份在省级水平,298个县(市)以县(市)为单位,尚未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其中43个县(市)(约占全国1.5%)的患病率仍大于1/万。山东、浙江省作为历史上麻风病流行严重的地区,虽已通过基本消灭麻风病的国家级验收,但其个别县(市)疫情出现了波动。
目前,全国尚有现症病人6300余例,其中需要治疗的3100余例。每年新发现麻风病人1600余例,复发病人约160例。 新发现病人中,儿童约占2.1%,Ⅱ级畸残者约占21%,病人发现平均延迟在3年左右。
在疫情分布上,全国现症病人的62%、新发现病人的61%,尚未达标县(市)的69%及患病率大于1/万的43个县(市),位于云南、贵州、四川、湖南和西藏5个省份;海南、广西、江西、福建、湖北等省份基本消灭麻风病的达标工作进展缓慢,防治任务仍很艰巨。上述地区大多是经济落后,交通不便,防治工作起步较晚的边远和民族地区。据专家预测,在这些地区仍有相当数量的现症病人尚未被发现。
在我国某些地区,对麻风病的社会歧视和偏见仍然存在,严重阻碍了病人发现等策略和措施的开展,对麻风病防治工作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西部地区大量农村务工人员向东部发达地区流动,麻风病人的发现和治疗管理工作难度不断增大。
另外,我国现有治愈存活的麻风病人约21万名,其中约10万名存在不同类型的可见畸残;约2万名残老的治愈病人滞留在麻风院(村)内。麻风病院(村)的建设和麻风病人及其治愈者的医疗、康复、生活等问题,迫切需要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二、指导思想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科学防治、巩固成果、持续发展、力争消灭的原则。加强政府对麻风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合作;充分调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加以合理使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保持麻风病防治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早日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建设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
三、规划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规划目标
1、最大限度地发现新、复发病人,规划期内新发现病人总数不少于8000名;
2、全国所有县(市)的患病率均控制在1/万以下;患病率大于1/10万的县(市)总数量控制在170个(约占全国6%)以内(见附表):
2008年,安徽、青海省实现以县(市)为单位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
2010年,重庆、广东、陕西3省实现以县(市)为单位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
2010年,云南、贵州、四川和西藏4省实现以省级为单位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
2010年,以县(市)为单位未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目标的县(市)数量,湖北省控制在全省县(市)数的4% 以内(不超过4个),福建省控制在6% 以内(不超过5个),江西省控制在6%以内(不超过6个),西藏自治区控制在11%以内(不超过8个),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在12%以内(不超过13个),湖南省控制在12%以内(不超过15个),海南省控制在20% 以内(不超过4个),四川省控制在20%以内(不超过36个),贵州省控制在34%以内(不超过30个),云南省控制在38%以内(不超过49个)。
截至2005年底,北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宁夏、河南、河北、新疆、甘肃等省份已经达到以县(市)为单位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尚未接受国家级的考核验收,规划期间要保持疫情的稳定,并做好验收准备。已经通过国家级验收的省份,继续提高防治工作水平;出现疫情反复的山东、浙江省个别地区,要在规划期间重新达标。
(二)工作指标
1、麻风病联合化疗的覆盖率达到100%;
2、麻风病联合化疗的规则率达到95%以上;
3、麻风病联合化疗治愈率达到98%以上;
4、新发现麻风病人中Ⅱ级畸残率下降到20%以内;
5、完成治疗的现症病人每年随访监测率达到95%以上;
6、皮肤科医生接受麻风病诊疗培训率达到90%以上;
7、乡村医生麻风病防治培训率达到80%以上;
8、公众麻风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0%以上。的,并投入正常运转
四、对策与措施
(一)强化政府职责,密切部门合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麻风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把麻风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不断增加经费投入。加强与发改、财政、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的合作,获得有力支持,以保证防治工作顺利开展,规划目标如期实现。
(二)健全防治体系,落实各级职责
各级政府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中,要将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改革和调整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健全麻风病防治体系,明确各级防治业务负责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县(市)级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是健康教育、病例发现、治疗管理、疫情监测、病人畸残预防等工作的基本单位,负责督导检查乡镇级麻风病防治情况。地(市)级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负责对所辖县(市)麻风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等工作。国家和省级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负责组织协调麻风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对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监督监测、健康教育、规划评估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有麻风病疫情的县(市)级及以上地区,要明确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配备与防治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乡镇卫生院应设兼职人员,负责落实病例发现、随访等具体防治措施。
要积极发挥综合性或皮肤病专科医疗机构的作用,配合当地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开展疫情监测、疑难病例诊断、合并症治疗、神经炎和麻风反应处理等工作,为畸残病人提供医疗及康复的规范服务。
(三)稳定防治队伍,落实相关待遇
高水平的防治队伍是做好麻风病防治工作的有力保证。我国麻风病防治队伍正处于新老交替时期,面临人才断层问题,加强防治队伍建设已是当务之急。由于麻风病防治需要长期在基层工作,条件十分艰苦,实际待遇较低,人员流失和转岗现象严重,学历层次和业务素质急需提高。各级政府要提高麻风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待遇,积极落实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文件精神和其他工资、职称晋升等国家有关政策,创造稳定人才、吸引人才的机制,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四)完善监测系统,准确掌握疫情
按照《全国麻风病监测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以县(市)为基本登记报告单位的麻风病疫情监测系统,做到疫情信息及时、准确。掌握我国麻风病疫情动态和流行规律,分析流行因素。及早发现麻风反应和神经炎病例,减少畸残的发生。做好麻风病流行趋势的预测,为制定有效的防治对策和措施提供依据。
(五)早期发现病人,给予规则治疗
要坚持主动发现与被动发现相结合,根据不同流行地区和防治阶段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线索调查、接触者检查、疫点调查、团体和中小学生检查等工作。通过广泛的健康教育,鼓励病人主动就诊和发动群众报告病例。提高各级医务人员对麻风病的警觉性和识别能力,推动各级综合性及专科医疗机构参与麻风病诊断。根据不同地区流动人群的特点,强化对其麻风病人发现和治疗的属地管理。对于新发现的麻风病人,按照国家统一的治疗方案免费提供联合化疗药物,给予及时、全程、规则的治疗,并及时处理麻风反应及并发症。同时,做好抗麻风病药物的计划、供应和管理工作。
(六)及早预防畸残,积极促进康复
将预防麻风病人畸残作为麻风病防治日常工作的内容,并协调各级有关部门,纳入到残联康复的总体规划中。通过对病人预防畸残的健康教育,使其掌握眼、手、足自我护理等知识和技能。加强对麻风病人的周围神经炎及眼部损害的监测,及时发现并加以正确处理。要密切关注现症病人和青壮年病人,保护劳动力,提高其生命质量。
(七)广泛开展宣传,加大培训力度
要把麻风病防治知识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健康教育计划。充分利用“世界防治麻风病日”等纪念活动和多种大众媒体,普及麻风病防治知识,在群众中树立“麻风病可以预防和治”愈的观念。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医务人员等要以身作则,引导和带动社会公众转变观念,消除对麻风病人的歧视和偏见,弘扬尊重和关爱麻风病人的社会风尚,为病人主动就医、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氛围。
要制定业务培训计划,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利用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培训方式,开展麻风病防治策略、技术、方法等培训,突出重点、保证效果,特别要努力培养一批防治骨干,从整体上提高我国的防治技术和服务水平,建设出一支精干的防治队伍。
同时,要特别加强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机构的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对麻风病症状的认识,促进及早发现病人,开展积极的治疗。在麻风病流行地区的医学院校中,要安排相关课程,使学生掌握麻风防治的基本知识。
(八)改建麻风院(村),加强规范管理
对全国麻风病院(村)现状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重点在于麻风病院(村)的功能定位、日常管理、经费保障等问题,并制定可行的建设方案。利用国债基本建设资金,基本完成对我国现有麻风院(村)合并及新、改建任务。协调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提高现有麻风院(村)残老病人的医疗、生活和康复质量。
(九)开展科学研究,增进国际合作
要坚持科学研究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针对防治工作中的难点和关键环节,加强应用性研究,如麻风病耐药监测,麻风病人延迟就医行为干预,神经炎早期诊断和处理等。加强与医学院校及其他科研单位的横向联系,鼓励其参与防治相关课题的研究,及时总结推广科研成果。
要进一步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争取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及时跟踪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和方法,促进我国麻风病的防治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麻风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将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控制目标,加强防治网络能力建设,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麻风病防治的投入力度,以政府投入为主,筹集各方资金,根据麻风病防治工作形势与任务,统筹规划使用。
(三)积极协调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制定新的政策和措施,解决麻风病人的医疗、康复等问题,促使麻风病人早日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四)提高和落实麻风病防治人员的待遇,稳定防治队伍;加快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提高麻风病防治骨干的比例,建设高水平的防治队伍。
(五)广泛开展大众的健康教育活动,深入宣传国家政策和防治知识,逐步消除社会歧视和偏见,动员全社会参与,共同努力,逐步消除麻风病的危害。
六、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政府每年要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各地对实施效果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估,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部会同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不定期对各地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和效果评估,积极推动全国的麻风病防治工作。



附表:


麻风病防治规划目标细化表
(单位:个)
省份 基本消 灭麻风病目标
2005年底前未达标县(市)数 2010年底前消除未达标县(市)数 2010年底前未达标县(市)数
云南 69 20 49
贵州 45 15 30
四川 54 18 36
湖南 23 8 15
西藏 13 5 8
广西 21 8 13
江西 12 6 6
福建 11 6 5
海南 9 5 4
湖北 10 6 4
重庆 7 7 0
陕西 13 13 0
广东 5 5 0
青海 1 1 0
安徽 1 1 0
浙江 2 2 0
山东 2 2 0
合计 298 128 170

注:以县(市)为基本单位,基本控制麻风病标准:患病率≤1/万;控制麻风病标准:病率≤0.5/万;基本消灭麻风病标准:患病率≤1/10万。
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
(2006 - 2010年)

麻风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慢性传染病,在我国部分地区仍是一个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为推进我国麻风病防治进程,有效控制麻风病的流行,早日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我国麻风病的流行特点和防治形势,特制定本规划。
一、控制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专业人员的不懈努力,始终坚持各项防治策略和措施,麻风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五十多年来,共计免费查治麻风病人约50万例,全国绝大多数县(市)已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但近年来,在全国整体疫情保持平稳的同时,部分地区疫情仍无明显改善,甚至呈上升趋势,与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存在一定差距,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
截至2005年底,全国有27个省份在省级水平,89.6%的县(市)以县(市)为单位,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4个省份在省级水平,298个县(市)以县(市)为单位,尚未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其中43个县(市)(约占全国1.5%)的患病率仍大于1/万。山东、浙江省作为历史上麻风病流行严重的地区,虽已通过基本消灭麻风病的国家级验收,但其个别县(市)疫情出现了波动。
目前,全国尚有现症病人6300余例,其中需要治疗的3100余例。年新发现麻风病人1600余例,年复发病人约160例。 新发现病人中,儿童约占2.1%,Ⅱ级畸残者约占21%,病人发现平均延迟在3年左右。
在疫情分布上,全国现症病人的62%、新发现病人的61%,尚未达标县(市)的69%及患病率大于1/万的43个县(市),位于云南、贵州、四川、湖南和西藏5个省份;海南、广西、江西、福建、湖北等省份基本消灭麻风病的达标工作进展缓慢,防治任务仍很艰巨。上述地区大多是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防治工作起步较晚的边远和民族地区。据专家预测,在这些地区仍有相当数量的现症病人尚未被发现。
在我国某些地区,对麻风病的社会歧视和偏见仍然存在,严重阻碍了病人发现等策略和措施的开展,对麻风病防治工作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西部地区大量农村务工人员向东部发达地区流动,麻风病人的发现和治疗管理工作难度不断增大。
另外,我国现有麻风病治愈存活者约21万名,其中约10万名存在不同类型的可见畸残;约2万名治愈残老者滞留在麻风院(村)内。麻风院(村)的建设和麻风病人及其治愈者的医疗、康复、生活等问题,迫切需要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二、指导思想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科学防治、巩固成果、持续发展、力争消灭的原则。加强对麻风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合作;充分调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加以合理使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保持麻风病防治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早日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建设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
三、规划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规划目标
1、最大限度地发现新、复发病人,规划期内新发现病人总数不少于8000名。
2、全国所有县(市)的患病率均控制在1/万以下(指县、市人口在3万以上者);患病率大于1/10万的县(市)总数量控制在170个(约占全国6%)以内(见附表):
2008年,安徽、青海省实现以县(市)为单位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
2010年,重庆、广东、陕西3省份实现以县(市)为单位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
2010年,云南、贵州、四川和西藏4省份应在省级水平上将患病率控制在1/10万以下;
2010年,以县(市)为单位未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目标的县(市)数量,湖北省控制在全省县(市)数的4% 以内(不超过4个),福建省控制在6% 以内(不超过5个),江西省控制在6%以内(不超过6个),西藏自治区控制在11%以内(不超过8个),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在12%以内(不超过13个),湖南省控制在12%以内(不超过15个),海南省控制在20% 以内(不超过4个),四川省控制在20%以内(不超过36个),贵州省控制在34%以内(不超过30个),云南省控制在38%以内(不超过49个)。
截至2005年底,北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宁夏、河南、河北、新疆、甘肃等省份已经达到以县(市)为单位基本消灭麻风病的目标,尚未接受国家级的考核验收,规划期间要保持疫情的稳定,并做好验收准备。已经通过国家级验收的省份,要巩固防治成果,提高病例发现、畸残预防等防治工作水平,探索适合当地的麻风病防治可持续发展机制;出现疫情反复的山东、浙江省个别地区,要在规划期间重新达标。
(二)工作指标
1、麻风病联合化疗的覆盖率达到100%;
2、麻风病联合化疗的规则率达到95%以上;
3、麻风病联合化疗治愈率达到95%以上;
4、新发现麻风病人中Ⅱ级畸残率控制在20%以内;
5、现症病人完成治疗时新发生的畸残率控制在10%以内;
6、完成治疗的现症病人每年随访监测率达到95%以上;
7、现症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每年检查率达到90%以上;
8、皮肤科医生接受麻风病诊疗培训率达到90%以上;
9、乡村医生麻风病防治培训率达到80%以上;
10、公众麻风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0%以上;
11、完成麻风院(村)的改造建设任务,并投入正常运转。
四、对策与措施
(一)健全防治体系,落实各级职责
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中,要将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改革和调整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强化和健全麻风病防治体系,明确各级防治业务负责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县(市)级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是麻风病健康教育、病例发现、治疗管理、疫情监测、病人畸残预防等工作的基本单位,负责督导检查乡镇级麻风病防治情况。市(地)级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负责对所辖县(市)麻风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等工作。国家和省级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负责组织协调麻风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对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督导监测、健康教育、规划评估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有麻风病疫情的县(市)级及以上地区,要明确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配备与防治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乡镇卫生院、村医务室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兼职人员,负责落实病例发现、随访等具体防治措施。
建立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明晰、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逐步提高麻风病人早期发现和诊断的水平。要积极发挥综合性或皮肤病专科医疗机构的作用,配合当地麻风病防治业务负责单位开展疫情监测、疑难病例诊断、合并症治疗、神经炎和麻风反应处理等工作,为畸残病人提供医疗及康复的规范服务。
(二)完善监测系统,准确掌握疫情
按照《全国麻风病监测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以县(市)为基本登记报告单位的麻风病疫情监测系统,做到疫情报告及时、准确。掌握我国麻风病疫情动态和流行规律,分析流行因素。及早发现麻风反应和神经炎病例,减少畸残的发生。做好麻风病流行趋势的预测,为制定有效的防治对策和措施提供依据。
(三)早期发现病人,给予规则治疗
要坚持主动发现与被动发现相结合,根据不同流行地区和防治阶段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线索调查、接触者检查、疫点调查、团体和中小学生检查等工作。通过广泛的健康教育,鼓励病人主动就诊和发动群众报告病例。提高各级医务人员对麻风病的警觉性和识别能力,推动各级综合性及专科医疗机构参与麻风病诊断。健全激励机制,动员广大群众参与病人发现、报告工作。
根据不同地区流动人群的特点,强化麻风病人发现和治疗的属地管理。对于新发现的麻风病人,按照国家统一的治疗方案免费提供联合化疗药物,给予及时、全程、规则的治疗,并及时处理麻风反应及并发症。同时,做好抗麻风病药物的计划、供应和管理工作。
(四)及早预防畸残,积极促进康复
将预防麻风病人畸残作为麻风病防治日常工作的内容,并协调各级有关部门,纳入到残联康复的总体规划中。通过对病人预防畸残的健康教育,使其掌握眼、手、足自我护理等知识和技能。加强对麻风病人的周围神经炎及眼部损害的监测,及时发现并加以正确处理。要密切关注现症病人和青壮年病人,保护劳动力,提高其生命质量。
(五)广泛开展宣传,加大培训力度
要把麻风病防治知识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健康教育计划。充分利用“世界防治麻风病日”等纪念活动和多种大众媒体,普及麻风病防治知识,在群众中树立“麻风病可以防治”的观念。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医务人员等要以身作则,引导和带动社会公众转变观念,消除对麻风病人的歧视和偏见,弘扬尊重和关爱麻风病人的社会风尚,为病人主动就医、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氛围。
要制定各类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利用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培训方式,开展麻风病防治策略、技术、方法等培训,突出重点、保证效果,努力培养一批防治骨干,从整体上提高我国的防治技术和服务水平。同时,要特别加强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对麻风病症状的认识,促进及早发现病人,开展积极的治疗。在麻风病流行地区的医学院校中,要安排相关课程,使学生掌握麻风防治的基本知识。
(六)改造建设麻风院(村),加强规范管理
对全国麻风院(村)现状进行调查,重点研究解决麻风院(村)的功能定位、日常管理、经费保障等问题。制定可行的改造建设规划,争取以中央专项投入为主,对现有麻风院(村)进行改造建设,改善居留者居住条件。各级卫生部门要协调发改、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可行的配套政策,确保建成后的麻风院(村)正常运转,提高现有麻风院(村)残老病人的医疗、生活和康复质量。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政府职责,密切部门合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麻风病防治工作,加强对麻风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发改、财政、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的职责,建立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积极推动麻风病防治的立法工作,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共同做好麻风病防治工作。
(二)加大政府投入,确保规划实施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麻风病防治的投入力度,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集资金,根据麻风病防治工作形势与任务,统筹规划、合理使用,资金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要求执行。卫生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防治工作重点和优先领域,发改、财政部门要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麻风病院(村)改造建设工作要与落实配套政策和加强管理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调整后麻风病院村的作用。
(三)稳定防治队伍,提高人员待遇
高水平的防治队伍是做好麻风病防治工作的有力保证。我国麻风病防治队伍正处于新老交替时期,面临人才断层、人员流失和转岗等严峻形势。各地要提高麻风病防治人员的待遇,积极落实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等国家有关工资、职称晋升政策,建立稳定人才、吸引人才、培养人才的机制,充分发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加快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提高麻风病防治骨干的比例,建设一支精干的防治队伍。
(四)开展科学研究,增进国际合作
要坚持科学研究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针对防治工作中的难点和关键环节开展应用性研究。加强与医学院校及其它科研单位的联系,鼓励参与防治相关课题的研究,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开展一些基础性研究,及时总结推广科研成果。要进一步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争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及时跟踪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和方法,促进我国的麻风病防治工作。
六、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政府每年要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各地对实施效果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估,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部会同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不定期对各地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和效果评估,积极推动全国的麻风病防治工作。





附表:
麻风病防治规划目标细化表
(单位:个)
省份 基本消灭麻风病目标
2005年底前未达标县(市)数 2010年底前减少未达标县(市)数 2010年底前未达标县(市)数
浙江 2 2 0
安徽 1 1 0
福建 11 6 5
江西 12 6 6
山东 2 2 0
湖北 10 6 4
湖南 23 8 15
广东 5 5 0
广西 21 8 13
海南 9 5 4
重庆 7 7 0
四川 54 18 36
贵州 45 15 30
云南 69 20 49
西藏 13 5 8
陕西 13 13 0
青海 1 1 0
合计 298 128 170

注:以县(市)为基本单位,基本控制麻风病标准:患病率≤1/万;控制麻风病标准:患病率≤0.5/万;基本消灭麻风病标准:患病率≤1/1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1997年4月2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 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五)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六)每一提单或装货单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码收费额为10.00元。
(七)货方或船方应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的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或抽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
第六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七条 船舶到港后,港方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九、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靠垫费、围油栏
使用费和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向申请方计收附加费。
节假日、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计收。
夜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执行。
第八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为国际过境货物:
(一)水路转水路;
(二)水路转铁路;
(三)铁路转水路;
(四)水路转公路;
(五)公路转水路;
散油、一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动物,不办理国际过境业务(集装箱货物除外)。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过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费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0.30元。
引航距离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十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的港内移泊,按表2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十一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2编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二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由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附录)办理。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按“租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30%的优惠。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七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八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装箱专用吊具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C)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按“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一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行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装卸费
第三十三条 散杂货在港口装卸船舶,按“外贸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四条 港方可根据作业需要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使用船舶起货机械时,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表2编号7(A、B)的规定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浮吊进行装卸作业的,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实际租费向申请方计收浮吊使用费。经港方同意,使用货方或船方自备浮吊进行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六条 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或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除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或卸船费外,另按表7的规定计收拆包、倒包、灌包、缝包费。
第三十七条 散杂货翻装作业,分舱内翻装和出舱翻装。
舱内翻装,按表7的规定计收工时费。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出航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三十八条 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8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5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30%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九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第四十条 集装箱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集装箱,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或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如同时使用铲车(叉车)等机械在舱内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使用费。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一条 内支线运输的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表5规定费率的90%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锚地(或挂靠浮筒的)的船舶之间的集装箱装卸作业,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第四十三条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表4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第四十四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不包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6)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四十五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第四十六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船上集装箱翻装,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表6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翻装作业,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第四十七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7的规定,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四十八条 外贸进口货物的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运往国内其他港口,或内贸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出口国外港口,到达港或起运港分别按表4和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和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九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干支线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起,至装上船离港止。
第五十条 国际过境散杂货物,按表4规定费率的70计收装卸船费。
第五十一条 国际过境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过境包干费。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车)起,至装上车(船)离港止。

第九章 工时费
第五十二条 港方派装卸技术指导员在船上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货物、超长货物、笨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7的规定计收装卸技术指导员工时费。
第五十三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进行下列作业,按表7的规定,以实际作业人数,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
(一)在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时,进行的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
(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进行捆、拆加固,铺舱、隔票、集装箱特殊清洗以及其他杂项作业。
上述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四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或货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方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表7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五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五十六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路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8)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五十七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8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五十八条 出口货物或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向货方计收费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近洋航线船舶在港口作业,其引航费、拖轮费、系解缆费、停泊费和表4编号10、11、15、16、17、18的货物装卸费及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费率加收20%,华南沿海港口(福建、广东、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港口)至香港、澳门
航线除外。
近洋航线是指我国港口至东亚和东南亚各国(地区)港口之间的航线。
第六十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按“笨重货物”、“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轻泡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笨重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重量满5吨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托盘、集装袋、成组货物、10吨以下的成捆钢材除外。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货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轻泡货物”是指每1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组成车辆、笨重货物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12米的货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除船舶港务费外,在此之间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0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省监察厅,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省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在一年实施期结束前30日内,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省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省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省政府门户网站或《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