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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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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3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蓬江、江海、新会三区行政辖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界定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

 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的依据。

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部分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和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第七条 城市绿线规划要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准确界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标明界线坐标。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规定规划范围内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小区级以下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三章 监督保护与管理



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 对城市各类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绿地应依据绿线规划确定的控制线在实地设立界标。

 第十条 凡涉及城市绿线的调整,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山体林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线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拦河截溪;

 (二)取土采石;

 (三)设置垃圾堆场;

 (四)排放污水;

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现状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鼓励私人办学,并加强对私人办学的管理,现颁发《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请即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广开学路,满足人民群众的学习要求,政府鼓励学有专长的公民举办文化、职业(技术)补习学校或补习班。此类办学简称“私人办学”。
第二条:凡私人办学均须向所在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申请(在职人员须先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经审查批准,发给执照后始得开办,并报市工农教育办公室备案。
私人办学属文化补习的,由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审批;属职业(技术)的,由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劳动部门审批;属音乐、舞蹈、书法绘画等艺术性质的,由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文化部门审批。
凡申请办学者须呈报下列材料:
1、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社、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户口、履历、学历或技术等级证件。
2、办学申请书。内容包括:培养目标、学习期限、办学规模、教学计划、师资来源、收费标准以及教学场所和设备等。
第三条:私人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保证教学质量。教学人员与教学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办人须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当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办学能力,并能亲自任课和经常主持校务。
2、教学人员须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与所任学科必备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3、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4、有必要的教学和管理制度。
5、每个学期结束时或一门课学完后,须举行结业考试。考试成绩须报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备查。
第四条:私人办学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员时,须经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劳动或文化部门审批。私人办学单位必须和委托单位订立培训合同,并认真执行。
第五条:私立补习学校(班)的名称、校牌、印章,均须冠以“私立”字样。
第六条:经批准举办的私立补习学校(班),如变更办学规模、教学内容等,须按第二条规定的办法重新申请审批。
第七条:私人办学可参照有关部门收取学费的规定,向学员收取学费。必须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主办人、教学人员及其他办学人员的报酬,采取民主协商的办法确定。
第八条:私人办学成绩优良者,政府予以表扬;学校(班)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者,得勒令停办。
第九条:凡不收学费,主办人、教学人员不要报酬的义务教学者,可不履行本办法所列各项批准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计划,计划内容应包含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布局、优先考虑的具体条件、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的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零售药店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药师职称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表、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药、劣药问题的确认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按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的药品总目录(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目录需标明药品通用名、剂型、产地、规格、价格等;

  (七)本药店药师名单及签名字样;

  (八)证明本药店职工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零售药店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零售药店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时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协议当日收回资格证书及标牌。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药费结算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营业时间内应至少有两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

  (六)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应为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疗保险标识、医生签字和有医生代码印章的处方,配药时应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并签字;

  (七)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处方上的姓名等信息应与社会保障卡一致,处方医生代码应与网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电脑备案的符合,处方上的药品应符合临床诊断和合理用药,社会保障卡的相片应与购药人相符合,核准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有效期,但不超过3天。处方涂改处应加盖医生印章。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的,应符合《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保留至少两年以上,并按日、月、年建立保管档案;特殊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及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单独保管,以便市社会保险机构核查;

  (九)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处方外配服务,对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异议的,要告知参保人,并建议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予以调剂。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的,应告知参保人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调剂;

  (十)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和医疗保险投诉、举报和咨询电话号码;

  (十一)配合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人销售药品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账目清单;拒不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所涉及的购药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零售药店可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停业3个月以上、地址迁移、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以药换药和以药换物,向参保人销售假药、劣药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利用本店医疗保险网上信息系统给其他单位记账的;收取经销商贿赂销售和记账医疗保险药品的;留置、押放社会保障卡的;不向参保人出具加盖业务章的医疗保险记账清单、收据发票或提供虚假清单、收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数量纳入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计发考核内容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违约金;

  (二)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并责令违规事项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或解聘;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零售药店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