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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6: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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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中国与中东欧国家领导人会晤新闻公报

中国 波兰 克罗地亚等


中国与中东欧国家领导人会晤新闻公报




  2012年4月26日,中国与中东欧国家领导人会晤在波兰华沙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波兰共和国总理唐纳德·图斯克、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部长会议主席维耶科斯拉夫·贝万达、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理佐兰·米拉诺维奇、捷克共和国总理彼得·内恰斯、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理安德鲁斯·安西普、匈牙利总理欧尔班·维克托、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理瓦尔季斯·东布罗夫斯基斯、立陶宛共和国总理安德留斯·库比柳斯、马其顿共和国总理尼古拉·格鲁埃夫斯基、黑山总理伊戈尔·卢克希奇、罗马尼亚总理米哈伊·温古雷亚努、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理米尔科·茨韦特科维奇、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理罗伯特·菲乔、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总理亚内兹·扬沙、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副总理埃德蒙·哈吉纳斯托、保加利亚共和国副总理西美昂·迪扬科夫出席会晤。

  一、出席华沙高级别会晤的领导人赞赏波兰主办此次会晤,也感谢其为中国-中东欧国家经贸论坛所做组织工作,这一论坛同2011年6月在匈牙利举办的论坛类似。与会领导人强调高层交往对国与国关系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愿今后继续开展此类形式的合作。与会领导人欢迎近年来中国与中东欧国家各领域合作的进展,一致认为在当前不断变化和相互依存日益深化的世界里,各国利益交融更加紧密,应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以便更好地把握机遇,迎接挑战。拓展和深化相互关系符合中国与中东欧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推进各方合作。

  二、与会领导人表示,中国与中东欧国家传统友好,其相互关系是整个中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领导人将以战略眼光从长远角度看待彼此关系,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建立面向未来、共同发展的友好伙伴关系。中方重申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中东欧国家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采取的举措。中东欧国家欢迎中国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及其对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贡献。

  三、与会领导人认识到发展更加紧密的经济关系对促进彼此发展和地区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愿继续深化在贸易、投资、财金等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务实合作。中方愿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中国与中东欧国家在基础设施建设、高新科技、清洁能源等领域合作。为进一步促进双向投资,各方将致力于消除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

  四、当前,中国和欧洲总体合作不断扩大,中国同欧盟建立了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与会领导人对在此背景下举行会晤感到高兴。

  五、与会领导人认为,人文交流对增进相互了解、巩固传统友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国政府将支持举办文化节,互派高水平文艺团体,相互派遣留学生,相互支持语言教学,加强研究机构学术交流,搭建青年交流平台,鼓励和支持友好省市关系,在旅游领域开展实质性合作。

  六、此次会晤为与会领导人就包括维护和平、全球经济治理、能源安全、食品和粮食安全、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等国际问题交换意见提供了机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名称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项”二字。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关税收优惠政策。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等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