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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时间:2024-07-22 22:2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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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6年6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委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高新区开发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核准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投资项目;

(四)组织、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活动;

(五)管理高新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六)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生态和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及监察等工作;

(七)组织建立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当支持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管委会及设在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内容、程序与时限,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立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形式支持高新区内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为企业及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 高新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高新区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市外,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或者项目,可以进入高新区: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境外高科技企业或者项目;

(三)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中介组织;

(五)其他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或者项目,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高新区。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自主创新。对获得国际、国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发明创造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设立机构或者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其对高新区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培养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建立研发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创业。

在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辖区内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高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管委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管委会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其土地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取得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造成区内外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违反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纳入管委会管理的园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需变更供水范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16时至20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3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摧告单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 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全计划、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合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现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收费制。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游泳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保管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计量的;
(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清洗、消毒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共公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游咏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 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6号

印发《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积极稳妥地做好改革过程中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劳动关系,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实施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必须妥善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满5年)的下岗职工,可实行离岗退养,领取生活补助费。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对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并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加退休后15年的时间计算,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另付经济补偿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前的有关劳动保障事务可委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理。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以外的职工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原企业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不低于市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为每月310元),不高于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

(四)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工会组织。职工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到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企业可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送达之日起60天内,职工仍不到企业补办有关手续的,企业可分别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终结手续,并将其档案寄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其经济补偿金由企业在银行设立专户,分帐管理。

(五)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就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愿意保留个人档案和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社保关系的接续及其他有关代理手续,并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再就业。

第四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可在确定的产权转让款中划出部分款项一次性返回企业,作为对原企业职工与改制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 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改制企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按企业实际的离退休人数,以人均1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划给承让的企业,作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补充金,由承让企业直接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一)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首先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余下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生活补助费。同时,企业应按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和退休后15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离休人员的统筹医疗费按每人25000元的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企业其他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的6.4%为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计缴年限15年,其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三)企业关闭、破产后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属离休人员的,归由市老干局负责管理;属退休人员的,归由社区服务机构管理,尚未建立社区服务机构的,由市退管会负责管理。企业在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述单位管理时,应按移交管理的具体人数,以离休人员每人5000元、退休人员每人1000元为标准一次性划交给负责管理的单位,作为离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应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产权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结合国有资产改革重组,通过资产变现、生产生活资料折价、股份折价等渠道筹集资金优先支付。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的部分,报请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设立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来源:㈠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㈡国有资产变现收入;㈢市级财政拨入补充资金;㈣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使用范围:用于重点转制国有企业以及关闭、停产和严重资不抵债的特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助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而需缴交的社保费用。使用对象为符合申请专项资金企业需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㈠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逐人核定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实际工作年限,审核发放人数;㈢对符合补助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拨给经济补偿补助款;㈣取得专项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认真核对,逐人登记造册,并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款单据副本分别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经济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