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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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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30日,财政部

水利部:
水土保持事业费是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部,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 使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水土保持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二、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是用于水利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开展水土保持事业的专项事业经费。
第五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范围是水利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进行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示范、技术推广专项业务的费用支出和水利部直属水保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费用支出。包括:
1.示范推广工程项目和专项试点(含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的前期费、建设费、器材、材料购置费、运输费、技工费、运行管理(管护)费等的补助。
2.水土保持预防和监督执法示范的部分启动经费,包括执法标志、仪器和设备购置等开办费。
3.中央级水土保持部门为示范推广所需的宣传、规划、培训、科技推广普及以及工作检查、会议、资料收集所必需的费用。
4.从事水土保持工作的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六条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内的费用,均不得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的编制要遵循“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确保重点项目的正常进行和重大科研成果的及时推广。
第八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的专项业务经费使用计划的编报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论证、实施计划、总费用及下年度经费预算等,编报时必须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和年度计划表。人员机构经费预算的编报内容包括人员机构情况、事业发展状况、下年度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等。
第九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的编报按由下而上的办法进行,由各使用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具体情况、有关定额和经费标准编报、汇总,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水利部。
第十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按事业财务级次,实行下管一级的审批办法。
第十一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所报年度水土保持事业费预算建议数,连同当年中央级水利事业费批复下达给水利部。

四、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用于专项业务支出的部分应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由水利部财务司、水土保持司负责。制定的项目管理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要纳入水利部财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财务部门对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可以跨年度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以拨作支,以领代报。
第十五条 实施按项目管理的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在确保完成年度水土保持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预算包干。
第十六条 建立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反馈制度。使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按上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材料和总结,每年元月份将上年度项目进展、财务决算和总结等材料上报水利部,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水利部每年要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的总结。
第十七条 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购置的器材、料物均属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登记造册,建立严格的领用、退库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



梅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推动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督查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行业监管、综合监管、分级监管”的原则,负责组织开展关闭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城市基础设施、渔业、农机、水利、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把排查工作部署到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同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重点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由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专项督查。

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上一季度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建档登记,规范管理,加强监管。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下发整改指令(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等。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督促事故隐患所在单位立即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责任人,确定专人监控管理,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事故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管责任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密度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合格。对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落实、超过整改期限的,应当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报告不放过。

第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其治理结束前,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取得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显眼的位置对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各级政府应当每季度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整治责任人、整改期限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其发现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等。

接到事故隐患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的事故隐患,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事故隐患督查过程中应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继续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和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继续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和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以及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继续执行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免征农业特产税的范围包括:在他国专属经济区水域和公海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企业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鱼;以及在日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从事鱿钓生产的企业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
二、远洋渔业企业凭农业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和农业部批准其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有效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有关手续。
三、远洋鱿钓渔业企业凭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鱿钓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效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有关手续。


20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