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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3: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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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1993]27号
199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我国将正式建立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考试制度,并决定在《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办法》未出台之前,在现有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中,对那些已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精通估价理论、熟练掌握估价技巧的优秀专业人员,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认定为“房地产估价师”,以代替现在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经济师、工程师等称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认定范围:房地产估价专职人员、长期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工作的专家和学者。

  2.认定人数:200人。

  3.认定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

  ①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②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③在全国二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有房地产估价专业论文或专著;
  ④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达4年以上;
  ⑤由其主持评估并撰写的,经政府或委托单位认可的估价报告书达10宗。

  4.认定方式:考、评结合。

  5.申报与考评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迅即根据认定条件进行初评,并确定5名以内优秀者(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可适当增加名额)并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于1993年2月底以前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1993年3月中旬进行考评。

  6.1993年3月底公布首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并由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发“房地产估价”证书。

  7.考评机构:由建设部与人事部共同组成“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进行考试、评审和认定工作,并邀请港台地区著名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望各地抓紧时间,严格根据上述条件,填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如期上报。

  附件:1.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房地产估价评审表》(略)


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6号 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在公路沿线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条幅、彩旗、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及其他场地(以下统称阵地)上设置的,具有构筑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工商、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经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以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拱门、飞艇、气球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或者采用在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工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或发布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相关单位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的,应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通风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 (四)距离路口50米内道路两侧; (五)机动车道净空内(不包括人行天桥、固定框架); (六)利用人行道树木或损毁绿地; (七)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范围内; (九)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范围内的设置阵地,属于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及市政公共设施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具体操作方式按《中山市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管理暂行规定》(中府办[2002]109号)执行。 对于设置阵地属于非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的,由设置人与建(构)筑物或场地权属人协商并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构)筑物施工的,申请人须向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穿越道路,架设、增设设施的,还应征得市建设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设施所有者组织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广告设置地点的批准文件; (五)阵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载体、地点、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发布期。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后90日内发布广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发布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30日的,闲置期内设施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或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4年。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2年。期限界满重新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并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的发布期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张贴。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外部发布户外广告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子显示装置所有者和使用者应保证播出内容的安全,防止非法插播。因管理不善被非法插播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宣传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15天,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张挂、张贴、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的,应在张挂、张贴、设置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及临时性宣传设施,由有关部门将广告设施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情况定期通报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又不按时拆除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限期拆除处理但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户外广告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1日,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纪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