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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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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7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各项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时,代表可以按赞成键,可以按反对键,也可以按弃权键。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7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及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或者商业银行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核准通知。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组织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及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
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竣工交付时间,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审核、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负责审核批准,并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并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申请购房户数量超出本期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转让。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者按照所定标准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已参加福利分房或租住直管公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或者所租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凡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市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于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4〕2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