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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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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7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19)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呼伦贝尔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野生动植物开发利用、草原利用与建设、水资源利用、矿产开发、工业生产、风能开发、城市拓展、交通建设等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影响的相关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四个层次。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具体指海拉尔区、陈旗、鄂温克旗、新左旗、新右旗、满洲里市以及牙克石市和额尔古纳市的草原区部分。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全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和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管理,制订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将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规划和计划中。

第七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入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切实加强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手段,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建设项目对草原生物多样性有重要影响的,公民有知情权,对其影响评价有参与权。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检举权、控告权。

第二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九条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加强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做好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一规划、管理、科学研究、跨国界合作、宣传教育和国内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保证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各项规划、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要坚持预防性、完整性、恢复性、协调性原则。保护好草原现有的生物多样性,维护其生存环境和草原生态系统完整性,采取有效措施使受损的生物多样性得到恢复,协调好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和当地社区居民生产发展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 就地保护为主。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在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等。

第十二条 迁地保护。呼伦贝尔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生存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采取相应的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呼伦贝尔市外来物种管理,要防止外来物种或者病害的危害。
(一)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入,对可能威胁草原生物健康的疫病及时监控和监测,减少疫病传播;
(二)加强国际间合作与管理,加强入境检查,控制外来物种入侵;
(三)建立有害物种信息库;
(四)对可能潜藏外来病虫害的任何材料及时消毒甚至销毁,以减少外来病虫害的感染机会;
(五)加强周边社区宣传教育,预防周边社区引入外来物种造成对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威胁;
(六)鼓励支持对国内已知的入侵物种进行研究与控制;
(七)在呼伦贝尔草原内,严禁采用任何未经过试验和研究的外来植物进行天然草地沙化治理和绿化,禁止未经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任何目的外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实验。

第三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成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指导、检查、协调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各旗市区参照成立本旗市区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公约、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出台有关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呼伦贝尔市中、长期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计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费用征收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呼伦贝尔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五)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建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长期监测、定期评估及动态研究工作,建立生物多样性变化的预警系统;
(七)监督、指导呼伦贝尔市相关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八)组织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开展国际、国内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跨界合作及交流。

第十六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制定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计划和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规划和计划,遵循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凡涉及呼伦贝尔草原的各类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设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定期调查、编目、评估制度,建立预警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进行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并依据基线调查资料建立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呼伦贝尔草原物种多样性进行编目。并参照国际濒危物种划分方法,确定物种濒危的等级,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呼伦贝尔市珍稀野生动植物红皮书》。在此基础上,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动态监测预警系统,提供预警服务。

第十九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与各成员单位签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状,成员单位应按照要求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严格管理,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际落实情况,对于相关部门未按相关法律对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进行处理的,上报市政府,交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对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有监督检查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成成员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社区民众有义务向相关执法部门举报、检举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及进出口国家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非法猎捕、收购、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及出口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举报的民众,相关执法部门应该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有关活动,对草原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0年1月18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52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应对市场波动情况应急预案的通知》(厦府[2003]295号)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对我市市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强对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财经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粮油、重要副食品(肉、糖、罐头)、化肥和医药商品等应急商品物资(以下简称应急商品物资)的货源组织、储备、应急投放等费用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的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各应急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和储备管理的单位;

承储企业是指经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应急商品储备并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应急商品物资的储备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风险基金;

2、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物资储备资金;

3、每年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

4、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应急商品储备发生的合理的运杂费、冷藏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和占用资金成本的利息等费用。

2、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生活必需品目录按《厦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3、其他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费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标准:

1、运杂费、冷藏费、仓储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等,按实际发生数与市场同类商品的同项费用对比核定。

2、利息,按照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包干使用;储备商品成本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或同类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情况逐年确定。

3、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但储备应急商品占用的储备资金是由财政拨款解决的,不予计算补贴应急商品的储备资金利息。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1、承储单位应按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年度本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由所属应急商品储备管理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2、专项资金补贴由承储企业于储备任务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市财政核定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3、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应报送以下材料:部门及承储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储备文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物资储备计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清单等。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商品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粮油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扣减其相关补贴费用,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市财政等部门将对承储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情形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承储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将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适时做出调整。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市财政部门每年都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重要物资储备之用,以便在市场发生粮油、重要副食品、化肥和医药商品等重要物资价格异常波动时,能迅速组织货源投放,及时平抑市场。该项资金对促进市场稳定,保障我市人民群众生活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该项资金涉及面广等原因,一直以来没有一个《管理办法》对该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规范,特别是今年来一些重要副食品价格波动较大,加强重要物资储备资金的管理,明确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用好重要物资储备资金,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本《办法》的经过

本《办法》制订过程中,我们参照《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我市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委办[1994]46号)、《厦门市市级重要副食品商品储备管理使用办法》(厦贸发副食品[2007]189号)等,同时对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提出初稿后,分别征求市贸发局、市经发局、市物价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多次修改最后形成本稿。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局或相关部门反馈,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三、《办法》主要条款的说明

1、明确各部门在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管理中的职责,如第九条。

2、明确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开支标准和申请及拨付的程序等,如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其中第七条第3点补贴标准规定“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主要是考虑承储企业的经济利益,用自有资金存储占用资金等问题。

3、明确承储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对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进行储备从财政补贴上做出处理规定,如第十一条规定“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扣减其相关补贴费用,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

4、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做出规定,如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等,通过加强监管和处罚措施,促进资金的安全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5、本《办法》将粮油风险基金纳入应急专项资金的范围,但考虑粮油风险基金财政部已有专门管理办法,本《办法》第十条特规定粮油风险基金可按照财政部文件执行。

6、对例外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着力体现了政府对突发性市场波动的应急政策。如在《办法》第六条第三点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可以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请补贴并按规定使用。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 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5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促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并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收集、整理档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开发区形成的档案,并对开发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应当设立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设立对外开放档案馆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进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定期移交档案,同时移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本和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相关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做好建档、归档工作: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在本市举办的全省、全国、国际性会议和重要的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举办全市性的重大活动以及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全过程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影像等档案资料归国家所有,档案形成者应当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项目立项和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档案专项检查。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婚姻、就业、公证、征收以及社会保障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档案,有关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撤销时,有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在涉及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确保档案的完整;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图片、声像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文本和复制件。
  各单位编著、出版的各类书籍、报刊、音像制品,应当向综合档案馆送交样本作为馆藏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向社会征集的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管部门。

第四章 档案公开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提供现行文件等公开信息的在线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各类档案查阅利用的内容、场所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开放和涉密档案解密的规定,定期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和档案解密,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阅服务。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可以到各级各类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组织、外国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单位或者个人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涉及个人权益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和移交,或者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提供查阅服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前款第二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