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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聂仲起

时间:2024-06-26 21: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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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作者:聂仲起、李华民、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即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或伤或亡均应在其主观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刘用铁棍打击对方行为,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打击行为致胡情绪激动、头部受外伤,并诱发其血管瘤破裂后死亡,因此,刘某击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胡某属特异体质之人,该种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害人胡某死亡之结果,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责任,笔者同意前述第一种观点。刘某对于被害人胡某的特异体质是无法预见的,虽然其行为导致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最后因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但刘某在主观上对胡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害人胡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刘某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对于被害人胡某的死亡结果,刘某没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应由刘某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对胡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我们知道,在刑法学理论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而本案中,被害人胡某年轻力壮,虽然患有囊肿血管瘤,但平时毫无征象,胡某的同事们均不知其患有此病,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可能导致的胡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刘某与胡某系同一班组工友,尽管在胡某死亡之前,与刘发生了一定矛盾,但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程度的地步。
2、从刘某客观行为看,虽然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了用铁棍击打行为,并造成胡某轻微伤,与胡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绝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根据法医鉴定,刘某打胡某所造成的损伤结果不构成轻伤。司法实践中,如果以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伤情必须达到轻伤标准以上,这己成定论。本案中刘对于胡某的这种伤害结果,尚未达到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应排除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刘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认定为意外事件。综合全案,从伤害结果上看,不能认定刘某属故意伤害;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不能认定刘某属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刘某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 发 展 趋 势 及 原 因 分 析

曹培忠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意思自治 法律适应 裁决执行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 法律适应的随机性, 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数量地域分布,法律选择适应,立法动态诸多方面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发展趋势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分为两大类: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目前,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如下表:
序 号
名 称
英文缩写
种类
备注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CA
国际性常设
我国96年加入
2
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
SCCCA
国际性常设

3
伦敦国际仲裁院
LCA
国际性常设

4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
国际性常设
国际法人
5
美国仲裁协会
AAA
地区性常设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粮食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粮调〔2007〕25号


各市(州)、县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管理,进一步活跃粮食流通,促进粮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湖南省粮食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规范粮食经纪活动,促进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纪人是指活跃在农村市场,以盈利为目的,直接向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销售给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或从事粮食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粮食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二)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和有关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三)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工具;
  (四)具有《粮食收购许可证》,或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收购聘用合同,并取得委托人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五)熟悉经纪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粮食经纪人的权利
  (一)正常收购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扣车行为;
  (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有权获得委托企业提供的粮食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四)可申请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粮食经纪人的义务
  (一)讲道德、懂政策、重承诺、守信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按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按质论价,不短斤少两,不掺杂使假,不得损害农民利益,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三)主动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策和业务水平;
  (五)自觉接受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粮食经纪业务管理


  第九条 粮食经纪业务由粮食企业和经纪人在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业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代购粮食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增减价(量)办法、结算方式和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粮食经纪人与企业之间除委托代购外,还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购销合作,如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行的合作方式,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十一条 粮食经纪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与企业签订了委托合同的,由委托企业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服务与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发展和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
  第十三条 粮食经纪人原则上由委托企业一年一聘。一经聘用,委托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经纪人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经纪人联系制度。各委托企业聘用粮食经纪人情况,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委托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及时向粮食经纪人发布粮食购销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走势,提出收购指导价格,落实粮食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各委托企业应加强与粮食经纪人的联系,及时了解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情况,敦促粮食经纪人履行代购合同,协助解决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收购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积极吸收粮食经纪人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粮食经纪人分会。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逐步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第十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各委托企业应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增强其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自觉性,提高其判定粮食质量标准的能力。
  第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组织粮食经纪人向农民宣传国家粮食政策,传递粮食产销形势、优质粮食品种等市场信息,引导生产,服务农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