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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看保险代理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宋晓锋

时间:2024-07-02 04: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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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看保险代理人自身权益的保护

宋晓锋


【摘要】保险代理人是我们熟悉的一群体,他们的工作热情、韧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待遇等问题很少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结合案例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正文】

保险代理人是我们熟悉的一群体,他们的工作热情、韧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待遇等问题很少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结合案例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1.案情

2008年6月1日,宫某受聘出任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储备营业处经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宫某提供储备营业处经理财务辅助计划,财务辅助金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24个月。在宫某入职前12个月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每月向宫某支付财务辅助金10000元,每月20日是上月酬佣的发放日。在财务辅助期内,宫某达到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考核标准,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单方解除了与宫某的代理合同,并拒绝向宫某支付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宫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份的财务辅助金10000元。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宫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辅助计划终止。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宫某口头请事假次数超过14天以上,且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及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我方有权单方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辅助计划,且我方随时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辅助协议,财务辅助金的发放以宫某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为条件,宫某不符合发放1月份财务辅助金的条件,我方于2009年2月4日正式通知宫某解除合同,宫某也于2009年2月9日没有出勤,因此,宫某于2月20日前已不在职,不符合发放辅助金的条件。

2.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储备营业处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于原告是否具备发放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的条件,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告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作为发放条件。就原告是否达到考核标准的条件,因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书面请假支付向本院举证证明,且被告按时发放了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辅助金,故被告认为违反公司请假制度未达到考核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在发放财务辅助金当日已不在职的条件,因被告单方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并函告原告,故原告在发佣日不在职的事实系因被告所致,被告不发放财务辅助金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夏人寿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又撤回上诉。

3.评析意见

3.1宫某与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定期向宫某发放“辅助金”,宫某要按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规定出勤,遵守其有关规定,若违法规定还对宫某实行纪律处分等,这看似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对宫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顾问行销保险代理合同》、《储备营业处经理聘任函》可知,双方的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以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这个结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

3.2关于华夏人寿支付给宫某的“财务辅助金”。

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储备人才、发展客户,在储备经理入职前期筹备工作期间多以辅助金的形式给以支持,以便储备经理更好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华夏人寿与宫某签订的《财务辅助金计划协议书》可知,财务辅助金系华夏人寿公司为了辅助宫某完成营业处筹备工作,在宫某任储备营业处经理之日起24个月内向宫某支付的学习和工作的奖助金。本案中,宫某自2008年6月1日受聘任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储备营业处经理,双方约定,华夏人寿自2008年6月1日起至1010年5月31日止为宫某提供财务辅助,其中入司的前12个月,宫某的财务辅助金为每月10000元。只要宫某在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认真履行储备经理人的职责并达到其考核标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给宫某发放辅助金。

3.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宫某是否具备发放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的条件。

双方签订的《顾问行销保险代理合同》、《财务辅助金计划协议书》系依双方自愿签订,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为发放辅助金的条件。本案中,《考勤管理办法》系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制定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在宫某任储备处经理期间,双方从未就考勤管理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也从未就如何办理请假手续、未按手续请假如何处理等情况告知宫某。在庭审中,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有关考勤管理事宜告知、明示给宫某,宫某无从了解考勤管理办法,因此该管理办法对宫某没有约束力。从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管理职签到表》、《华夏人寿顾问行销合规调查函》可以看出,宫某在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请假都得到了其上级管理人员的许可,并且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从未就考勤制度向宫辉明示过。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宫某一直任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储备处经理,并且达到其考核标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也按时支付了宫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辅助金。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后,宫某不能按双方约定从事有关工作,在发佣日(每月20日发上月的辅助金)不在职,这都是由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造成的,而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却以宫某发佣日不再职为由,拒不支付宫某2009年1月份的财务辅助金,没有任何依据,更无道理,有悖公平。

3.4一点思考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没有底薪,也没有必要的费用报销,保险公司不为保险代理人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不管你工作多长时间,一旦离开,就得不到一分钱补偿。今天的保险代理人享受不到任何的社会福利,连最基本的社保都与他们无缘。保险公司团队中也有很多的严格管理,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他们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身份。他们享受不到保险公司员工的待遇,保险公司随时都可以单方面地解除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除了要努力做好业绩的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避免自身风险,否则,若保险公司找理由解除代理合同后,自己以前的努力可能会化为乌有。在此,笔者也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及协会组织,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要重视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障及解除代理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补偿问题,不要使保险代理人成为游离于社会保障之外的边缘人。


【作者简介】
宋晓锋,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5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2年来,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按照试行意见开展的实践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前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客观状况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情况,在充分总结各地经验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总局对试行意见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监管工作的意见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几年来,质检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拓创新,真抓实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形势整体趋于好转。为进一步提高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水平,突出抓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
目前我国食品加工业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且发展参差不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大量存在,从业人员知识水平不高,生产设施和设备简陋,广泛分布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呈现“多、小、散、乱、差”的特点,短时间内难以提高生产水平,是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隐患。同时,我国地区差异、城乡差异等决定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仍将存在,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在大部分农村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仍然是我国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农民就业的重要手段。这种复杂的情况决定了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实施分段监管的统一要求,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监管,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意义,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真正树立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定义。本意见所界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范围的产品目录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二)指导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统一部署,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应始终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既要加强监管,保证安全,又要引导规范,方便群众。
(三)工作目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应以区域性专项整治为主要“抓手”,以四个“一批”为主要工作目标(即严厉打击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的黑窝点,积极帮扶一批具备一定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整合做大一批具有区域性集中加工特点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坚决关闭一批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力争到2009年,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下降50%;到2012年,基本消除无证生产加工食品的现象。
(四)工作原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工作要始终坚持“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一是政府领导,全面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所有食品生产加工行为(不含现做现卖)都纳入监管范围,建立区域监管责任制,通过严密监管,督促企业领齐证照,守法生产,确保安全。地方政府已经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是统一规范,分类实施。在坚持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的坚决依法查处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按照以下五种情况分类监管:1. 证照情况,重点是帮助和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产品质量,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 地理位置,地处人口稠密的大中城市和城乡结合部的重点监管;地处人口相对稀少农村地区的一般监管。3. 风险情况,生产加工风险相对较高食品的重点监管;生产加工风险相对较低食品的一般监管。4. 销售范围,销售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的重点监管;销售范围在乡镇或村的一般监管。5. 诚信情况,日常巡查或产品检验中出现问题的重点监管;产品质量比较安全稳定的一般监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点监管超过上述2种以上情况的应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是突出重点,重心下移。各地要以县域作为区域监管的基本单位,将监管重心放到市和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集中监管资源对重点地区、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开展专项治理。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提请地方政府采取集中生产地,扶持“龙头”企业,创建优质安全食品生产加工园区等措施,并提供有效的服务。
四是因地制宜,打扶结合。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模式整合规范,有针对性的加强监管;既要加强查处,又要加强帮扶,因势利导,形成良好的监管和规范氛围。
三、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具体措施
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就是要在切实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以下各项监管措施。
(一)制定规划。按照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县域为重点,分别制定县、市、省级的治理整顿和长效监管规划,明确工作重点,在报同级地方政府同意后认真组织实施。
(二)普查建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切实做好本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普查建档工作,实现档案电子化管理和动态更新,条件允许的应保存影像档案资料。
(三)目录管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目录,待县级政府同意后,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生产加工列入目录产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要按照规定进行条件改造、公开承诺,并按照要求的范围销售其产品。产品目录要实行动态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监管情况及时调整。
(四)条件改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导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作为从事食品生产的最低要求。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按照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进行改造,达不到基本条件的不能生产加工食品。有条件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制定更高要求的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五)生产报告。季节性生产的、生产设备有较大改变的、其它原因停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新开始生产时,必须向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新生产的初期实施严密监管,并适当进行强制检验,直至生产情况稳定、产品质量安全后纳入正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范围。
(六)从业培训。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者进行从业培训。培训的内容应该包括基本的食品法律法规知识、食品安全标准知识、食品安全知识、食品生产加工知识、食品添加剂使用知识和质检部门的监管要求等。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认识到生产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增强社会责任感,改善生产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提高保证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培训可以在全县范围内集中进行,可以在乡镇范围内分片进行,可以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在村里进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将制定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报同级政府,提请政府高度重视,给予支持,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免费培训。
(七)公开承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动公开向社会承诺,承诺的主要内容包括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产品不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超出承诺区域销售(承诺销售区域最大不超出县级行政区域),以及不断提高生产水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等。承诺应向本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承诺应明示公开,接受政府和群众监督。
(八)限制销售。严格限制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销售最多不得超出县级行政区域,超出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邻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形成联动机制,做到产品销售超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积极协调工商、卫生等部门,严格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单位。
(九)日常巡查。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严格实施日常巡查。重点巡查是否持续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食品原料使用情况、添加物质使用情况等,详细记录日常巡查的情况。日常巡查的频率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种类和销售范围具体确定。
(十)产品检验。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检验。产品检验的范围重点以肉制品、豆制品等产品为主,产品检验的项目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为主。
(十一)定期公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定期公示。定期公示至少半年进行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公示频次。公示的内容至少包括本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条件改造情况、产品检验的情况、日常巡查情况等。定期公示的内容应同时报本地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二)添加物质备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对食品生产加工中除主要原料外的所有添加物质到本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该包括添加物质的种类、来源、使用情况等;使用的添加物质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备案情况。
(十三)限期整改。对不能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的、在强制检验和日常巡查中发现问题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要求其限期整改。明确整改的期限和整改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并对限期整改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四)责令停产。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明确提出限期整改后达不到整改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责令停产,同时报告本地政府,并予以公示。
(十五)区域整治。对食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区域,结合“百千万工程”实施专项整治。
(十六)依法查处。对于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必须实施严厉打击,同时报告当地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必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领导,整合力量,确保各项监管措施有效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动向当地政府定期报告本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与建议,提出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的问题。省、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与市、县级政府加强联系,建立积极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专项督导检查。
(二)做好规划治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工作目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监管工作规划,明确监管工作的阶段性进度安排、主要工作措施和具体要求,并组织实施。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三员四图,两书一报告”等基本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创建优质安全食品生产加工园区活动。经过努力,实现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逐年减少、产品质量逐步提升、食品安全切实得到保障。
(三)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队伍,高度重视专业监督员、政府协管员和社会信息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升监管队伍素质,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强化县级力量。食品要攻坚,县级是关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资金、设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全面加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管能力,有重点地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倾斜监管资源,从工作措施、组织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对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支持。要保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专人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要加大投入力度,在市级和有条件的县级局建立食品检验机构,为基层一线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五)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宣传质检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政策规定、重大举措、整治成效、抽查结果,以及查办的大案要案等,曝光违法犯罪的企业和个人,同时加强宣传优秀企业、优质食品和优良品牌,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消费,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舆论氛围。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针对我市农村人口总量大和独生子女入伍逐年增多的实际情况,为鼓励独生子女踊跃参军报国,切实解决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黑龙江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试行)》及省计划生育协会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广泛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条 全市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的优待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制定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切实帮助解决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的实际困难,做好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
第四条 每年1—3月份,各地人武部要会同当地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对上年冬季入伍独生子女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备案。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对独生子女入伍的家庭,要优先兑现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优待政策,认真做好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的“生育关怀”工作。
第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入伍家庭和城镇低保对象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由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发放一次性优抚金1000元。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条 对因独生子女入伍后缺少劳动力导致生活水平下降,并达到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按照特事特办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优先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和春节期间,各地人武部会同民政、人口计生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入伍独生子女困难家庭走访慰问活动。
第九条 各地人武部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成立爱心帮扶小分队,深入到缺少劳动力的农村入伍独生子女家庭,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条 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其父母(或抚养人)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试行)》和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各地在农村泥草房、危房改造和城镇廉租房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入伍家庭。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黑河军分区会同市民政局、人口计生委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各地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由各地民政局负责协调,每年召开会议,分析形势,总结经验,明确任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军分区政治部和市民政局、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