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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7: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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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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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7年4月4日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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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四月八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

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快“双百”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负责研究决定城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的日常事务。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有资产、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房屋拆迁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投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近期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对于能够招商引资的项目,一并提出项目招商引资方案。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城投公司。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概算批准前,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对概算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批准,下达批复,并抄送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投公司。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咨询评估和专家论证制度。设立市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概预算评审和勘察设计等重大技术问题的咨询、论证工作。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年度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投公司对其筹集、融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即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择优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制办法实施之前,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或政府授权机构作为责任单位,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建设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申请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数据及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投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程序要求,及时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能够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的,应当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 城建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进入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交易。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及市城投公司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采用有效低价中标的方式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但不超过概算或超概算1%以内的,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市城投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超过概算1%以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和建设环境整治工作,由辖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辖区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拆迁计划和土地征收方案,负责拟定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市城投公司初审,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城投公司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视征地拆迁进度,及时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有关辖区政府,有关辖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拆迁补偿对象。

第十六条 辖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并按时交出净地。市政府依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依法划拨或出让。

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对辖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组织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属城投公司筹集和融资部分,提请市城投公司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属城投公司筹集和融资部分,市城投公司及时审核确认后支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直接支付给项目实施单位。但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资金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总建设费用的90%。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及时提请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办理竣工决算和资产、档案移交手续。市财政部门对工程决算情况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并按各自职能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市政府定期对有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进行督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山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调整公费出国留学管理工作分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公费出国留学管理工作分工的通知
卫生部


为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卫生部决定对各类公费出国留学管理工作进行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公费(指国家教委、国务院引进办渠道派出)出国留学工作,由科技司归口管理。
二、部门公费(指卫生部渠道派出)出国留学工作由科技司、外事司归口管理。原成批派遣(指世界卫生组织、世川医学奖学金渠道等)的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程序不变;部机关干部通过部门公费出国进修学习,由科技司、外事司分配名额至人事司,由人事司向各司局下达选拔计划;部
内业务司局自己建立渠道派出的出国进修人员,考虑工作的连续性和实际情况,仍由业务司局报外事司、人事司审批,出国任务批件抄送科技司。
三、单位公费(指部属各单位渠道派出)半年(含半年)以上出国留学人员归口科技司审批,半年以下者由外事司审批。
四、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长的审批工作,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报下达出国任务批件部门审批。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管理工作,由外事司、科技司共同负责。
六、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发挥作用的工作,由科技司负责,外事司等有关司局配合。
七、出国留学人员的政治审查,仍按原工作程序办理。
八、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在京部属单位不再代部审批出国任务批件。
九、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科技司负责代部审批的上述部分出国任务批件,使用“卫外出字”文号下达。



199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