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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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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01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请示》(黑安监发〔2012〕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的有关规定,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的,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

二、因甲醇汽油已列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安监总管三〔2011〕95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甲醇汽油实施重点监管,督促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甲醇汽油的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拍照、编号,并建立资源档案。

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根据国家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养护技术指导,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相应的权属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范围内或者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悬挂物体;

(三)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砍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施工和移植后三年内管护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和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古树名木群落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十米。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休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参与调查重大事故,负责追查破坏事故、治安案件,依法制止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发生反革命和其它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一般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当事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进行调查取证,对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报公安机关裁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
(三)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不断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它重大事故的;
(四)危险物品、枪支弹药、贵重财物、机密文件等管理混乱,造成危害或损失的;
(五)拒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六)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任其作案知情不及时检举的,或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