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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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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调整我市住房供应结构,缓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限制套型面积、限房价、限销售对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限价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和销售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我市限价商品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市发改、物价、国土、财政、规划、住房公积金、人防、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金融等管理机构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限价商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的建设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比较适宜集中建设的地段进行布局。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时应当明确规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标准、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最大套型面积不得大于120㎡。限价商品房项目中单套建筑面积90㎡以下的户型比例不得少于80%。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房的工程质量负永久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限价商品房小区应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一条 销售价格标准按限价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证时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住房市场价格的85%确定。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标准应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列入公开出让条款中,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在项目预售前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位置等因素,在10%的幅度内确定每套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

第四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

(二)在柳州市市区居住工作两年(含)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三)在柳州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市场运作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直管公房、廉租房)的建筑面积人均在25平方米以下(自有住房在3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

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必须年满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进入轮候的;

(三)因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唯一一套住房被拆迁的家庭,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商品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集中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第十八条 购房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五)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需提交申请人在本市市区连续两年缴纳社保及医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应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有关部门查核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集中受理购房申请时间截止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将合格申请人名单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申请人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将根据合格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和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合格申请人的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根据公开摇号确定的购买顺序,确定并公布最终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配套车位和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配套车位及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四条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购房人因病致贫或因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购房未满5年确需转让限价商品房的,政府具有优先回购权。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的,具体价格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委等相关部门予以确定;政府不予回购的,可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后出售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其他购房家庭。限价商品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房及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超期开竣工建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或未按国家有关明码标价规定进行公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三)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销售或擅自向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商品房的,所销售的限价商品房不得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

(四)开发建设单位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提交虚假资料申请限价商品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其申请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商品房或按建筑面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补交限价商品房售价与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商品房出租或转让的,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或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报告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原则批准国务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
会议认为,在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国防、外交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开创了欣欣向荣、生机勃勃的新局面。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奋斗的结果。在这个时期,我国在经济发展战略、经济管理体制和对外经济关系方面,实行了符合中国国情和历史发展规律的战略转变,标志着我们正在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前进。这对于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国务院在过去五年里进行了卓有成效的领导和组织工作,会议对此表示满意。
会议认为,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还有缺点和失误,前进中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对此,决不能掉以轻心。必须认真地总结经验教训,更加兢兢业业地、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定信心,鼓舞斗志,巩固和发展当前的好形势。
会议认为,第七个五年计划确定的指导思想、建设方针和改革部署是正确的,提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任务符合实现本世纪末宏伟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了各种现实条件的可能,是积极可靠的,切实可行的,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实现了这个计划,我国经济体制就可以基本上纳入新的运行轨道,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取得重要进展,我们在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富裕幸福的道路上将迈出新的坚实步伐。
会议认为,坚持把改革放在首位,深入进行经济体制和科技、教育等体制的全面改革,坚持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顺利实现“七五”计划的重要保证。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勇于探索和开拓前进,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更好地依靠广大干部和群众,坚决依法办事,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把“七五”期间的各项改革和建设工作做得更好。会议强调,要继续纠正不正之风;坚决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为改革和建设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
会议还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继续加强和改善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充分重视加强农业这个国民经济的基础,进一步促进农业、轻工业和重工业的协调发展,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特别注意加快技术和智力开发,努力解决好经济发展中的新问题,更加富有成效地推动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地健康地向前发展。
会议认为,由于认识上的限制和条件的变化,“七五”计划执行中定会发现某些事先考虑不周或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因此,国务院在根据会议批准的“七五”计划制定年度计划时,可以结合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和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五年中,我国的对外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打开了新的局面,我们必须继续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争取一个长期的和平国际环境,为“七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创造良好的国际条件。
会议还强调,我们要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炎黄子孙一道,积极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的交往与合作,继续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为和平统一祖国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和公安干警,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一切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同心同德,团结一致,发扬艰苦创业的愚公移山精神,积极投入到第七个五年计划的伟大实践中去,为胜利完成“七五”计划和实现到本世纪末的宏伟目标,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共同奋斗。




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临时占用“草原建设项目区”草地,一律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要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草地植被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草原,确需临时占用使用草原的,临时占用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占一还一。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地植被恢复费由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80%上缴县区财政专户,20%上缴市财政专户。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内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二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

  第二十七条 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按照其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