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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2: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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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教[2001]19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并制定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转告我们,以便我们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1.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2.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年四月四日

附件1: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和指导。其中,保存在中央级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各地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档案部门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所需的抢救经费,应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安排用于对地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的专项补助经费。抢救补助费由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
第五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档案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抢救范围
第六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是指中华民族各个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历史和艺术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历史档案。主要是由国家各级档案馆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
第七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范围是:
1.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2.1949年以前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3.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4.经过国家档案部门鉴定和确认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章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八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脱酸、加固、字迹恢复,以及修复后更换卷皮、卷盒等项目的费用;
2.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仿真复制、翻译、汇编、出版、载体转换等项目的费用;
3.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抢救范围的档案的费用;
4.专项设备购置维修费:指直接用于抢救全国重点档案所必需的修裱、缩微、载体转换等专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抢救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档案、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2.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全国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3.绩效择优原则。根据对抢救补助费绩效考核的情况,优先支持抢救工作进展快,抢救补助费使用效果好、效益高的地区。
4.匹配投入原则。为加快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的速度,各地财政对抢救补助费应有匹配投入。西部地区原则上按1:1的比例匹配,其他地区原则上按1:2的比例匹配。
第四章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条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一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抢救补助费的联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向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报送正式申请报告以及填写分项目《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同时附送上年度全国重点档案抢救情况总结和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的文字材料。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申报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二条 对各省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国家档案局进行审核汇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省级档案部门对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项目进行初审和筛选,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共同下达抢救补助费通知。
第五章 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抢救补助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抢救补助经费通知后,必须及时连同地方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同级档案部门,档案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经费一次拨付用款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应直接将抢救补助费和地方配套资金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五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用款单位应上缴其主管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
第十六条 抢救补助项目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七条 省级档案部门、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对抢救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将暂停核批所在省、区、市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申报书》填写内容不真实;
2.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3.挪用补助经费;
4.匹配资金不到位;
5.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6.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颁发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是指因国有保险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等相关领导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业重大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国有保险机构,指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控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前款规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包括上述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各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追究重大案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案件,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贿赂、侵占、骗取保险金等犯罪,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
(二)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国有保险机构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对于涉案金额或者实际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以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如果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可能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对案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发生重大案件,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总公司和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专项报告。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发生重大案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作专项报告。
第十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三)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四)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非法关联交易,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五)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六)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一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对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保险机构总公司制定的制度不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致使下一级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执行;
(二)未建立对下一级机构的有效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已经暴露的案件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四)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且发案机构的上二级机构为总公司以下机构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其总公司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因国有保险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追究,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离退休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离退休时间超过五年的除外。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按照本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案件的,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成立特别工作小组,对重大案件的领导责任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发案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对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的案件领导责任追究,由特别工作小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进行审核、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未按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对相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对由中国保监会任免的国有保险机构领导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保险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与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对于拒绝作出或者拒绝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追究标准和追究程序予以规范,其制定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要求。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制定的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本办法中有关重大案件追究领导责任的涉案金额及实际损失金额的标准,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月25日印发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卫医发(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行医活动较为猖撅,非法医疗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在群众中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大力整治医疗广告市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疗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组织实施。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
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打击、取缔非法行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的活动特点,集中组织力量,采取有效的方法,对从事非法行医的机构、人员依法给予惩处。要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非法行医活动,对于城乡结合部等日常监管相对薄弱的地区,要重点予以查处。
对于未经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盗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名义开展医疗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法治理违法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不按《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吊销该《医疗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可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三)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重点审核从事性病、皮肤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行医资格。对医疗卫生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惩处。
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雇用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将内部科室承包给他人用于对外经营或出租房屋给他人用于开展对外医疗活动等行为的,应通报其所在部队卫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如发现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有社会非法行医人员,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该医疗卫生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予以查处。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予以查处。
三、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制度,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联络和协调。地方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专项治理工作责任制。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要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根源,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完善监督管理措施。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打击非法行医的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组织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非法行医案例进行追踪报道,对于一些有严重违规行为、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也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群众正确择医。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依法保障联合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及时惩处。对构成刑事案件的非法行医活动,要从严从快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力度,发现违法医疗广告,应及时予以查处。
(三)建立专项治理工作通报制度。各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办情况报告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处情况通报全国。
四、具体要求
(一)专项治理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8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请于5月20日前报卫生部。
(二)已于近期全面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依据本通知精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总结、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并及时将总结报送卫生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将于8月份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