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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9:5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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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失发(20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加强失业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坚持“适当补贴、严格支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6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民防办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民防指[2005]1号


各县(区)民防指挥部、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市民防指挥部制定了《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

二○○五年一月十日

附件: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指挥部决策水平,促进民防事业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民防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按照盘政发[2004]30号文件要求,市民防指挥部按照不同专业领域组建技术咨询性专家委员会,全称为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委会的管理。

第四条 专委会由民防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相关的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五条 专委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民防发展战略、研讨民防发展途径与趋势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民防工作进程,推进民防发展。

第六条 专委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内)归口管理专委会工作:市民防办公室统一协调专委会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专委会的设置、发布、撤并,受理工作建议和意见,办理民防指挥部领导交办的相关工作;负责专家委员会成员证书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审核有关分指挥部推荐的组成人员,报指挥部领导审定后统一发布,统一制作证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民防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制订民防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参与重特大灾种灾情的紧急救援和相关的后期处理。

(四)承办市民防指挥部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委会一般由30—40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专委会成员民主产生。

第十一条 专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的设置由专委会决定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专委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愿为民防事业发展服务。

(三)获得过相应的项目奖和科技进步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三条 专委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市民防指挥部及其专委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取市民防指挥部的相关资料;

(四)可自原退出专委会。

第十四条 专委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委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委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委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第十五条 专委会成员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未经专委会许可,专委会成员不得以专委会的名义组织各种活动。

第十七条 专委会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暂行规定的专委会成员,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专委会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专委会工作规则,约定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等,管理专委会工作。专委会工作规则应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7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猪饲养场的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的监督管理、临床检查或复检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活猪的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和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个注册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1)。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猪不得供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进出场和生产区通道及消毒设施,猪舍内景和外景,兽医室、病猪隔离区、死猪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出场隔离检疫舍,种猪进场隔离区等)。

(三)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3)。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核,采样检验。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4);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场址、企业所有权、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改扩建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注册饲养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注册饲养场的日常动物卫生和防疫管理,并填写《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5),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饲养场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严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在注册饲养场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必须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引进的种猪,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种猪入场前,经注册饲养场兽医逐头临床检查,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生产区种猪舍。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灭鼠、灭蚊蝇,消毒圈舍、场地、饲槽及其他用具;进出注册饲养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使用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按照国家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并须将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注册证。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和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或其他样品,进行动物病原体、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和品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发生严重动物传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猪供应港澳。

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发现采集样品中含有国家严禁使用药物残留的,应暂停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供应港澳,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严禁非注册饲养场活猪供港澳。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停止接受其报检;对违反规定的注册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六条 进入发运站的供港澳活猪必须来自注册饲养场,并有清晰可辨的检验检疫标志—针印,针印加施在活猪两侧臀部。针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

不同注册场的活猪须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猪发运站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动物发运前后,须对站台、场地、圈舍、运输工具、用具等进行有效消毒。发运站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暂停使用,经彻底消毒处理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运输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负责押运。

押运员须做好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准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猪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时,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来自不同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不得混装,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等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企业的申报计划,按规定和要求对供港澳活猪实施隔离检疫,并采集样品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的,监督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启运48小时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猪来自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的猪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猪数量,检查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猪,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猪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或汽车接驳运输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实际数量、运输工具牌号、日期和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更换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三)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无有效检验检疫标志的供港澳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由香港、澳门的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仓的供港澳活猪,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专用仓。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留站、留仓期间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