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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5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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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89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和补充,现将总行重新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
行。
各行应根据新的请示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所经办的各项业务和其他工作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90年1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及时予以纠正。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第四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它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转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资本金向境向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固定资产贷款人为分割。
第十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项目,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十四条 需要报经总行批准和列入总行备选的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应严格执行我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有关的涉外工作,如对外商务谈判、出国考察等,由于涉及项目承诺问题,因此分行应事先及时向总行请示,事后要向总行写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代理行往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六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和我行管理的需要,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各分行使用。各分行不得独立在外开户。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一般应通过总行办理。个别业务量很大的分行如确需自行办理,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各分行目前不得办理投机性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十九条 各分行一般不得直接与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进行资金拆借业务。经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对外拆借短期资金的分行,其月底短期对外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指标,其资金拆借情况应于每月终了详细向总行报告。

第七章 国际结算
第二十条 分行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并附开证申请书和分行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审核意见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材料。总行国际业务部应在审查后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迅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分行保兑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分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中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应迅速将有关资料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九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
4、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国际业务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人员培训情况;8、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十章 其 它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国际业务的领导和管理,保证专司其职,各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各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包括工作中的失误以致受骗上当,以及国际金融骗子盗用我行名义或伪造我行文件进行诈骗等,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电传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信用卡、旅行支票代理协议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等属于业务开发、合作方面的协议,由总行统一对外签约,各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对外联系或签约,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抄送全行其它分行。
第三十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三总师、纪检组长、工会主任、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出国访问、考察,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使用总行核定的外汇经费出国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经总行批准后,方可与境外银行联系,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及其下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单独开办和代理)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89)第77号文所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内地(大陆)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内地(大陆)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


教港澳台厅函[2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促进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与合作,规范内地(大陆)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备案工作(以下简称备案工作),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内地(大陆)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高等学校)首次招收港澳台学生前,须于上一年度的9月1日前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接向教育部提交备案材料,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其他中央部委或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备案材料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教育部。

  二、拟招收港澳台学生的高等学校同时应具备招收相应学习层次内地(大陆)学生资格。有关高等学校原则上应首先就招收港澳台本、专科学生备案,开展招收和培养港澳台本、专科学生工作一年以上,可按照上述程序就招收港澳台硕士、博士研究生备案。

  三、拟招收港澳台学生的高等学校应设立招收和管理港澳台学生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能够根据港澳台学生特点,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教学活动及良好的学习生活条件。

  四、拟招收港澳台学生的高等学校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学校基本概况;

  (二)校内港澳台学生招收和管理机构、分工,以及专职工作人员设置情况;

  (三)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拟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招生简章、专业目录;

  (五)港澳台学生的学习生活条件介绍等。

  五、备案工作完成后,教育部将根据隶属关系通知有关高等学校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六、完成备案工作的高等学校,在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过程中,应遵守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港澳台学生在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根据港澳台学生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培养质量。高等学校须按照教育部统一规定,及时将招收的港澳台学生信息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上报,完成学生学籍注册工作,施行学籍管理。

  七、备案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按照上述程序开展。内地(大陆)高等学校招收华侨学生(本、专科)备案工作参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日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包卫发[ 2006 ]112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市部分地区,个别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混乱,违规签发、乱收费等问题,特别定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并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据本规定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证明专用章”。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指导工作。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监管。
第五条 各旗县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六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七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签发管理制度。
(一)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要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进行备案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管理,并实行证、章分开管理,互相监管。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要配备微机、打印设备,使用全市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条 助产机构在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工作要求,认真指导孕妇及其家属作好有关新生儿起名等工作,指导家属自觉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
第十二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我市任何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发给《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登记”。
第十三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或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字或盖章;
(三)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不真实;
(四)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五)未盖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的;
(六)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七)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应由助产机构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换发,并作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六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在市区应向《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在农村牧区应向旗县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的身份证;
(三)持在《包头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换发。凡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副页上注明“补发”。
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登记手续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应用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
第三章 户籍登记第十七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常驻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章后可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户籍登记机关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据。
第十八条 在港、澳、台或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境内常驻地妇幼保健机构确认登记盖章后,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户籍登记,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向自治区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到各旗县卫生局或卫生局委托《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发放到所辖助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 各助产机构要将《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培训、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准生证”或“流动人口”等为条件不发或缓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个人严禁转让、出卖以及为无签发权的机构、个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一经发现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执业许可,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经查实,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到5倍以下、或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