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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23: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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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2〕11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保障厅,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1〕79号)、《听取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有关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2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1〕104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驻辽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函〔200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以下简称并轨工作)。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原则上按照《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25号)等配套文件和所在地级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中央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需关、停、并、转,且自1999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
三、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所在地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对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8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所属总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总公司)帮助解决。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四、驻辽中央企业负责研究制定并轨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步骤、时间、组织领导、各项相关政策、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供求情况、社会保险接续办法、拖欠职工的债务偿还办法等。实施方案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总公司对所属驻辽企业的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定汇总后,形成并轨工作总体方案,分别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的并轨工作要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拟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并轨实施方案,包括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进中心职工签订的协议书、领取基本生活费明细表、当期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及构成、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求、拖欠职工债务额度及构成、自身筹集经济补偿金能力等情况,并填报《补助资金申请表》、《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情况明细表》(同时附《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必须在所在地市级工商银行开设单独的经济补偿金专户,并将企业自筹经济补偿金部分及时划入经济补偿金专户。
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企业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企业当期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实际需求额、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并在企业填报的《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3.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银行出具的经济补偿金专户企业自筹资金到位回执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4.总公司在对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审定汇总后,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
5.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根据总公司审定批准的并轨实施方案,办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移交、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回执及时上报总公司。同时,要在经济补偿金专户所在银行为每个解除关系职工建立个人收款账户,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从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直接划入每个职工的个人收款账户。
6.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及时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当年实际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财政补助和企业负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进行审核,并于下年1月底前汇总出具辖区内本年度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的审核报告,分别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7.年度终了后,财政部与总公司清算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时,对驻辽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单独进行清算。
六、总公司和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稳妥地做好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
总公司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继续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案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帮助、指导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切实做好所属企业的并轨工作。
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并轨工作的业务指导,规范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核和审批程序,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和回执,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工作。对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或生活困难的家庭,要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驻辽中央企业,尤其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再就业困难人员,要积极开展“促就业、接保险、保生活”等再就业援助活动,通过提供公益性岗位,及时发给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证明,帮助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措施,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七、总公司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如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现象,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各总公司要督促所属驻辽中央企业认真做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关闭善后工作。驻辽中央企业要对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来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总公司,做到人员去向、劳动关系、资金使用、账目资料“四清”。总公司要对所属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负责将再就业服务中心结余资金收回,并将审计报告上报财政部。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并非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依据。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独立地进行审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第1911219号、第1911215号等商标注册证。其中,第13362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特征是上方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的图形,下方为“三环”汉字;第1911519号为“三环”图形商标,其图形特征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第191121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特征为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在椭圆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环”的汉字,椭圆形的上方是“TRI-CIRCLE”英文字母;第1911215号为“TRI-CIRCLE”英文字母商标,该英文的中文含义也为“三环”。“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三环”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5月,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成都历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历刚公司)向该关申报出口的一批挂锁140箱13080把,并经过调查,作出了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此后,三环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依法查封该批货物,并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挂锁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的下方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两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包装盒的背面左上方是“TROIS-CIRCLE”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铭牌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左右各一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椭圆形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吉”、“环”,椭圆形的上面是“TROIS CIRCLE”英文字母,下面是“MADE IN CHINA”。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且第133629 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被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额,2012年4月29日,法院判决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赔偿额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历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宁波海关作出的“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根据其调查结果,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结合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判断。该结论的效力也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来进行评判。如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关则是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其查扣的货物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其中“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也是海关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所独有的,该结论是终局性的。设定这一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是为了保持货物的流通性,避免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在海关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转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如当事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海关将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放行。从行政机关查处商标侵权的机制来看,其和民事诉讼显然具有区别,行政机关判断侵权与否需要更加统一的标准,以便于迅速制止侵权行为,因而其在侵权与否的判断上更加标准化、机械化,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认定掌握的标准则更加全面、灵活,考虑的主、客观因素更多。

  就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而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应把握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并非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只要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既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查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同时采取两项措施,二者是并行的关系。如果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提交了该行为已在行政机关立案的证明,法院也无须等待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结论,而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基础上,径行作出判决。2.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相比与一般的证据而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因为行政机关作为具有执法权和公信力的部门,其在进行现场检查或查处后,根据掌握的侵权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专业人员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证据链也相对完整,较之一般的证据而言,属于优势证据。3.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并非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证据,法院需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大,认定商标近似的弹性就会相对宽泛,商标知名度不大,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就更加严格,如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可在跨类商品上进行保护,这和行政机关认定的结论,就可能有所差异;再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具有其他权利等相关事实,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这些事实并未在行政机关查处的过程中提交,也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对于侵权的认定结论和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有所不同。

  本案中,宁波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出了不能认定被告出口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法院提取了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实物,经庭审比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独立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原告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出口销售的挂锁从包装盒及实物上的标识来看,无论是文字、图形、英文字母还是图形和文字排列布局的方式都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提供其使用上述标识的合法依据,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英文字母以不同方式分开或拼凑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起误认。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