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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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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在全国统一开展2004年度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审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年审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年审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年审,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年审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年审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部属各打捞局的年审工作暂由部水运司负责。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年审工作,其中长航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年审暂仍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年审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长航集团所属海船的年审合格证,由部水运司凭长江航务管理局年审意见核发。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下属企业和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年审内容


(一)审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情况。


(二)审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查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已经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号令),在年审中查验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提出限期整改通知,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验合格的船舶,由审验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通过审验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查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年审工作中《年审报告书》、年审程序等内容仍按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精神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年审期间,可由年审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年审合格的经营人,由审验机关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加盖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新核发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同时至2005年4月30日止(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几项具体要求


(一)年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年审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年审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年审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年审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年审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结合本次年审,做好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收尾工作。


(五)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年审,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年审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年审一律不得通过,决不姑息。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年审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年审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将本次年审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4年6月底前报至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实现“九五”和2010年奋斗目标,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工作,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建设,促进各级经贸委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充分发挥经贸法制工作在深化企业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引导、推进、规范和保障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政府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近几年来,各级经贸委认真开展经贸法制工作,在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要看到,我们对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重要性的认
识还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各级经贸委应当从实现“两个转变”的高度和更好地履行经贸委职责的角度出发,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的重要性。
(一)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九五”与2010年奋斗目标,关键是要实现“两个转变”。这是当前形势发展的总特点,也是各级经贸委今后努力奋斗的总方向。在这一新形势下,各级经贸委应当转变工作思
路和方式,不仅要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而且要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积极探索的新课题。
(二)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各级经贸委的中心工作。实践证明,将企业改革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总结和规范,使之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再通过
法律实施制度全面推开,这是推进企业改革的一条有效途径。我们要学会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引导、推进、规范和保障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并促进企业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强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实施有效宏观调控的需要。实施宏观调控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和实施宏观调控,不能再沿用过时的办法和手段,而应该采用新的办法和手
段,即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把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和宏观调控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四)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强经贸法制建设,促进经贸委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行政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各级经贸委在管理经济中采取的措施和办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依据法定的办事程序来实施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这
也是经贸委机关转变职能的重要体现。
二、“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围绕一个中心,建立两支队伍,做好三项工作,探索一条途径。
(一)围绕一个中心,就是要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来开展各项经贸法制工作。当前要特别注意紧紧围绕企业改革和发展这项中心工作,全面做好各项经贸法制工作。
(二)建立两支队伍,就是要通过大力加强经贸法制建设,在各级经贸委建立起一支懂法律、懂经济、业务强、素质高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以促进各级经贸委实现依法行政;在企业中建立起一支以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为骨干的企业法制工作队伍,以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自身的
合法权益。
(三)做好三项工作,就是要做好经济立法、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在经济立法方面,国家经贸委要抓紧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起草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以及本委规划的各项规章的制定工作;地方经贸委要抓紧完成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起草的各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及时完成各级人大和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送来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审核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和工作需要,及时向人大、政府提出有关经济立法项目的建议。
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方面,“九五”期间要实现以下目标:大型、特大型企业做到100%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其中50%以上的大型、特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做到50%以上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进一步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提高企业法律顾问
的素质,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经贸委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九五”时期要实现以下目标:单位参加法律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95%以上,其中县级经贸委主任以上的领导干部和企业正、副厂长(经理)等重点普法对象参加
法律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100%。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新的增强,能够自觉依法办事,机关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企业能够做到依法经营管理。
(四)探索一条途径,就是要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积极探索经贸委系统有效进行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切实抓好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拓宽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域。
三、完成各项经贸法制工作任务的要求和主要措施
为了完成“九五”时期各项经贸法制工作任务,提出以下要求和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对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经贸委的领导特别是主管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导,要认真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这是做好经贸法制工作的关键和首要措施。衡量和检验各级经贸委领导重视经贸法制工作的主要依据是:(1)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2)要为经贸法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
境,如配齐人员,健全机构,明确职责,保证经费等;(3)要把经贸法制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结合起来通盘考虑,把经贸法制工作落实到其他业务工作中,以法律来推进、规范和保障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4)要加强对经贸法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做到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
措施,有成效。
(二)进一步提高经贸法制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近几年来,经贸法制工作主要是打基础、上路子、开创局面。“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要上层次、抓质量、提高水平。
经济立法工作,要坚持以下几点:
(1)紧紧围绕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及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立法工作,力求做到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
(2)从宏观经济大局出发,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好与各部门的关系;
(3)注意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套;
(4)注重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经济立法中的作用;
(5)注意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使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适应国际惯例的要求。
当前要在完成好人大、政府授权的立法任务的同时,注意做好有关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运行、综合协调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更好地发挥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在经贸工作中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要做好以下几点:
(1)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紧密地结合起来抓,当前要重点抓好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2)尽快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有关规章,对企业法律顾问及其机构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职责和名称等予以明确和规范;
(3)建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对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实行必要的准入控制和注册管理;
(4)开展多层次的培训工作,把资格考试与基础培训和各种专项培训结合起来,培养一批高层次的复合型人才,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5)继续抓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联系点,指导并促进这些联系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率先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为推动面上的工作提供经验,同时选择一些条件好的大型企业、特大型企业试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6)促进地区性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建立和发展,选择适当时机组建全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7)继续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做到“四落实”:(1)落实主要领导。各级经贸委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指派一名领导担任组长;(2)落实机构和人员。各级经贸委要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3)落实经费。各级经贸委要按照中央要求,落实必要的法制宣传
教育经费,用于该项工作的专项开支;(4)落实教材。各级经贸委要为本单位干部、职工配备必要的法制宣传教材和其它学习辅导材料。
(三)进一步提高经贸法制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做好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工作,需要有一支思想解放、作风过硬、业务水平较高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各级经贸委要根据当前改革和发展形势的需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速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经贸法制工作人才。(1)积极为经贸法制工作人员创造各种学习机会和条件。如根据工作
需要和可能选派参加有关研讨会、培训班,选送参加党校、大专院校的中短期进修,选派出国培训考察等,使他们丰富知识,开阔眼界,提高水平。(2)加强经贸法制工作人员的锻炼。要大胆压任务,放手让他们独立完成一些重要工作;实行机关轮岗或到基层锻炼,使他们增加阅历和接
触实际;要大担提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经贸法制工作干部,特别是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
经贸法制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从事经贸法制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埋头苦干、无私奉献的精神,加强自身的学习和锻炼,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继续开创经贸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为深化改革和加
快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1996年10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
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扶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其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扶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