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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05:1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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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6]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月27日

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不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委办〔2002〕54号) 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是指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些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日常监管和重点督查。

  第二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纠风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重点监控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实行分级监控。省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设区的市和县涉农收费部门;设区的市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县和乡(镇)涉农收费部门;县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乡(镇)和村涉农收费。

  第四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向农民突击清收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或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三)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挪用、截留、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不实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的;

  (六)对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乱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违反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的规定和其他收费规定, 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九) 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户乱收费的;

  (十)除规定应订阅的重点党报党刊外,通过发文件、下指标或其他手段向村级组织摊派或变相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违反村级组织订阅报刊“限额制”的;

  (十一)其他各种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第五条 确定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实施重点监控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和农民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被确定为重点监控对象的名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第六条 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重点监控对象对存在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乱收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农民;

  (二)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和废止,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应纠正,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应降低,同时要将违规多收的钱物如数退还农民;

  (三)挪用、截留、克扣和拖欠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应如数兑现给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对违反第四条规定内容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构成违法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期为一年。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应至少两次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和问题整改情况。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对重点监控对象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延长其监控期一年,其主要领导应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监控期满,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重点监控对象的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取消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先评优,不得获得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其主要领导晋职、晋级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中办发〔2002〕1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纠风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重点监控对象在监控期间继续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 “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人们对劳动成果评价观念的转变,更好地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经委《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在工业企业推行“质量否决权”的通知》及辽宁省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实行各种经营承包形式的工
业企业。
第三条 铁岭市经济委员会为实施“质量否决权”的主
管部门,市标准计量局为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不定期的抽样调查,随时通报情况。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质量否决权”的执行情况,坚持质量调度、月报、年总结等制度。
第四条 各级领导对实施“质量否决权”必须以身作则,
不徇私情,照章办事;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质量意识教育。
企业各科室、车间、班组和个人都要明确质量责任,严格进行考核。
第五条 实施“质量否决权”要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相结合,将质量责任制的落实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作为审查企业升级、产品创优、申请生产许可证、创质量管理奖和考核完成质量承包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六条 实施“质量否决权”分两个层次贯彻:一是企
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由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质量的领导负责;二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由企业厂长(经理)负责。
第七条 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完成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质量考核指标和要求;
2、不允许发生各类重大质量事故;
3、不允许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八条 考核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成品抽查合格率;
2、成品等级品率(优等品率、一等品率、合格品率);
3、抽样批次合格率;
4、成品装配一次合格率;
5、机械加工废品率;
6、铸造废品率;
7、一次交验合格率;
8、工序一次投入产出合格率;
9、直通率或收得率;
10、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11、主导产品升级、创优计划;
12、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质量考核指标。
第九条 实施“质量否决权”要与落实经济利益挂钩,
对提高产品质量,改善质量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做出贡献。
第十条 企业全面完成第七条中各项质量承包要求且产
品质量稳定上升,可对有关领导和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企业可由提高产品质量所创效益或者优势优价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质量奖金,奖励在质量方面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除了一次性奖励外,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者,可酌情增加浮动工资和受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企业未完成第七条要求之一的,应对企业进
行如下处理:
1、扣发企业考核当季(或当年)部分奖金;
2、停发企业领导和有关责任者浮动(效益)工资,并追究其责任;
3、根据情节,令其停产、停销或限期整改;
4、取消企业当年参加评选有关质量方面的奖励荣誉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未完成第七条要求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1、对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扣发当季(或当年)全部奖金、浮动(效益)工资、一定比例的工资;
2、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一定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企业制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计算方法:
(一)质量系数法:该方法是用质量系数Q乘以经济
责任制考核的其它项目得分率。其表达式为:
当月奖金=QХ(A+B+C+……)Х应提奖金额。
   1 n
Q=━∑Qi
   n i=1
式中:(A+B+C+……)表示除质量以外其它考
核项目得分率;Q表示质量系数;Qi表示质量系数;Qi表示第i项质量考核项目的质量系数。
当Q=0时,全部奖金被否决;
当0<Q<1时,部分奖金被否决;
当Q≥1时,体现优质加奖。
(二)质量指标下限否决法:此方法是将考核的质量
指标确定一个下限值或范围,分档次实行部分或全部否决。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结
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物品与证据种类的划分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 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关键词:物品;载体;证据种类
摘 要:物品因与案件事实联系的角度不同而以不同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从而以其为载体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也就都有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种类存在的必要性。

无论是违法犯罪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行政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空间,都必然要触动、影响或者改变客观外界,在客观外界留下“印记”。这些‘印记’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一是留在人们的记忆之中,一是“印刻”在物品之上。
物品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如果某物品与案件事实不存在任何联系,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那么它就不是该案的证据。也就是说,物品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才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物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方面的,并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特征来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所以以物品为载体的证据种类也是多样化的,如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然而,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有些人不能正确理解物品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种类的特有意义,从而导致对物证的概念争论不休,对物证与书证的划分标准也莫衷一是,甚至有人主张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种类。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于最近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在分则的证据种类中只规定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5种,而没有规定物证和勘验笔录。
有观点认为,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它待证事实的实物和痕迹。[1] 另一种类似的观点认为,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这种关于物证的定义虽然指出了物证的表现形式,即物品、实物或者痕迹,但其外延过宽,实际上是指以物品作为待证事实的表现形式的证据,即实物证据。根据这种定义,凡是以物品的形态表现出来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均属于物证的范畴,不但包括通常所说的物证,而且包括书证。其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某种联系的物品可以产生多种证据种类,也并非所有的物品都能够作为物证使用。物证作为一个独立种类的诉讼证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同其它种类的证据存在着区别。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主要是通过物品的存在、外部特征或物质属性来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例如,指纹、足迹、工具、痕迹等,是以它们存在于犯罪现场而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对匿名信书写人的认定,是通过匿名信的字迹特征来进行的;对毒品、毒物等是以它们的物质属性来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书证是以其中所记载或蕴涵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同案件事实存在联系的某物品是以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则该物品为书证。物品对书证来说,只是一种必要的载体。与此相反,物证没有思想内容,物品本身就是证据。倘若某物品一方面以其外部特征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另一方面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对案件事实也起证明作用,那么,这一物品既是物证又是书证。例如,对一份匿名的敲诈勒索信,当它以其上的字迹特征来证明谁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它是物证;当它以其文字内容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犯了敲诈勒索罪的时候,它是书证。书证的本质特征在于以载体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这也是书证区别于物证的根本所在。“书证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其证明作用的来源,而表现其证明作用的外在形式、证明方法等只是书证的外部特征。”[3]一般来说,书证都具有书面形式,大都书写在纸张上,但也不完全如此。除纸张以外,其它物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形等若表达了一定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能证明某些案件事实,那么这些物品也属于书证。如路边竖立的禁止车辆左拐弯的交通标志;地面上用石头、树枝等摆成的求教信号;在地面、墙壁上刻划的诽谤文字;打上 序号的发动机部件等,由于它们也是用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也属于书证。虽具有书面形式,但却以其存在、所处位置、外部特征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则属于物证而不是书证。只有当书面材料包含有与案件有关的,该信息内容可以被人们所认识和理解的时候,它才能成为书证。如果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不表达任何思想或意思,就不能作为书证,譬如一个人乱写乱涂的材料,或一个人只为练字而模仿字帖所写的文字材料,都不可作为书证。另外,这里的记载,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从其书面的整体内容来分析。有时犯罪分子把应表达的意思在字面上不写出来,表达的反倒是那些未写出来的字意。因此,“简单地把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限定为书面文字记载的材料是错误的,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以纸张为外在表现形式的书面材料等同于书证也是不正确的。书证与物证的划分标准是证据起证明作用的方式,而不是证据的形式。”[4]
有人认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只是记录勘验检查和鉴定物证活动的文字材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所反映的还是物证的证据力。 [5] 从鉴定结论的内容来看,它包括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上出现的某些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和判断,因此把鉴定结论与书证、物证等又同时作为同一序列的证据种类是不妥当的。[6]笔者认为,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是记录鉴定和勘验检查物品活动的文字资料,而不是记录鉴定和勘验检查物证活动的文字资料。也就是说,鉴定和勘验检查的对象是物品而不是物证。鉴定结论是通过鉴定人对有关物品的属性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后得出的判断性意见作为表现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不仅仅是对作为鉴定对象的物品的客观描述。尽管鉴定结论的对象与物证的载体可能为同一物品,但其内容与作用完全不同。因此,鉴定结论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物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物证的表现形式。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归属于物证范畴,也是将物品与物证混为一谈的结果。其实,能成为物证的只是物品的外形及位置变化等外部特征,如物品的数量、体积、颜色、状态等,而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物品还有其它方面的特征,如同其它物品的联系等,必须依赖和借助人的因素才能使其发挥证据效力。某些物品、文件或痕迹,只有依靠鉴定结论才能确认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在于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符合事实和科学的结论。鉴定人绝对不能对鉴定对象只作客观描述,不进行分析判断形成结论。另外,物证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只是一种静态的反映,它所能直接证明的只能是案件事实的某些片段或某一个方面的情况,而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科学技术手段之上的一种判断,尽管鉴定的对象是某种物品,但鉴定人是运用科技手段,对静态的物品进行分析,去伪存真后得出的,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在此是一种动态的反映,是一种积极的反映。正是因为对案件事实证明的方式不同,鉴定结论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既符合证据的客观实际情况,又有充分的科学道理,对证据法来讲是大有裨益的。
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直接观察、检查所作的如实记录,它的证据价值来源于如实记录的内容所显示的证据间的综合关系。勘验检查笔录对案件事实特有的证明方式,在于通过对有关物品、场所进行观察、检查后所作的如实记录,证明许多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勘验检查笔录并不是物证本身,也不能代替物证。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它所反映的不仅仅是单个的物证,而往往可以对现场存在的痕迹、物品、书面材料、尸体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作出综合的反映,证据材料之间存在或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及相互关系等,都可以用文字、绘图、摄影摄像、模型等形式加以固定并反映出来,因而具有综合证明作用,体现了一种具有综合证明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所以,勘验检查笔录对案件事实特有的证明方式决定了其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
参考文献:
[1] 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72
[2] 樊崇义.证据学[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6
[3] [4] 江伟.证据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27
[5] 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56
[6]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4

(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