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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5: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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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珠海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我市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各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含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我市驻港澳海外企业)依据法律占有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
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行为是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四条所列各项情形。其内容含义如下: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整体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指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完整的生产线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三)企业联营是企业、单位之间以资源、资金、设备、技术组成的各种形式联合经营;
(四)企业清算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或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资产进行的清算;或指企业执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五)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六)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信贷款的经济行为;
(七)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作保证,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我市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评估工作并指导县、区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六条 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资产所有者、或者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
第八条 经济行为当事人之间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指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属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指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申报;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一般应由主体单位申报,也可以由联营、合股各方联合申报,申报前应经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或经企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申报书,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立项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报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时间;
(六)附件:评估资产的清册、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批文和章程等有关资料。
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盖章,并附上级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五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被评估单位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明确资产评估工作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且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
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完成资产评估后应向委托评估的占有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其内容包括:
(一)正文:
1.评估机构名称;
2.委托单位名称;
3.评估目的;
4.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5.评估基准日期;
6.评估原则;
7.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9.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10.评估价值的结论;
11.评估人员名单。
(二)附件:
1.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2.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评估,机器设备一般可以用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评估;房屋建筑物可以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评估。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评估: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以帐面值计算;
(二)原辅材料、抵值易耗品、包装物一般可以用现行市价法和重置成本法评估,同时考虑损耗和各种费用因素;
(三)在产品可以用重置成本法评估;
(四)产成品可以用现行市价法和重置成本法评估;
(五)应收未收款以帐面值考虑呆帐损失确定;
(六)有价证券可以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没有市场价格的可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产和其它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其资产形态,参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评估方法确定评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没有具体实物形态,但具有获利能力,能为企业带来收益的资产。如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专营权、租赁权、商誉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整体评估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企业类型和经营状况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企业的所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该用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和现行市价法三种方法对企业进行评估,通过分折、比较、调整、得出合理的评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价格标准的选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五章 涉外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凡是在我市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资产评估,或是我市在港澳和海外全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我市其他境外单位的资产评估,均属涉外评估。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合营双方在正式签定合同前,应对双方投入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投资比例的基础。如对外方投入的资产一时不能评估的,也应对中方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在我市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资产评估,原则上委托我市的资产评估机构。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委托我市资产评估机构和境外(外国)评估机构联合评估。
第二十八条 我市在港澳兴办的全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其资产评估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机构,也可以委托我市的资产评估机构;我市其他境外单位的资产评估可以委托当地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所在地(国)有关法律和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六章 评估费用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评估合同书,并明确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费用列支渠道:
(一)出售、转让的评估费用,在出售转让中支付;
(二)兼并的评估费用在被兼并方的收入中支村;
(三)破产清算的评估费用,作为清理费用处理;
(四)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的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中应由中方承担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五)租赁、承包、抵押、业绩评估等资产评估费用,在委托评估方的企业管理费或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涉外资产评估的收费比照国际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各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按国家专门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资产的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2日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温政令第78号


现发布《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同时,可以委托基建审计中心审计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基建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经本级政府同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经本级政府同意,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三)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审计项目相应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签证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审计任务,并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朱镕基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2001年,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团结奋斗,克服困难,取得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重大成就。报告对去年政府工作的回顾是实事求是的,提出今年政府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是积极、务实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2002年是党和国家发展历程中非常重要的一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部署,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会议强调,要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实现经济较快增长。采取有效措施,扩大就业,增加城乡居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要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积极落实西部开发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充分发挥中部地区区位优势,加强东部地区同中西部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要做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各项工作,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继续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加快外贸体制改革,努力开拓新的市场,促进外贸出口渠道多样化。积极利用外资,着力引进先进技术、现代化管理经验和专门人才。要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健全安全责任制。
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坚持教育优先发展,认真实施人才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资源管理和合理利用,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力度。要不断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坚持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要尽快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政风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纠正虚报浮夸、强迫命令的恶劣作风,反对奢侈浪费,严肃财经纪律。
会议强调,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加强民族团结,做好宗教和侨务工作。要维护香港、澳门长期稳定和繁荣发展。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江泽民主席关于解决台湾问题的八项主张,促进祖国和平统一。
会议指出,要继续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与时俱进、扎实工作,夺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