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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3: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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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2月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5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市府办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八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制定处罚罚则。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处罚:
  (一)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三)驾驶拼装摩托车的;
  (四)驾驶报废摩托车的;
  (五)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
  (六)经销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
  (七)未悬挂摩托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一)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十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十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府发〔2003〕15号)的规定,县(特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实行分级管理考核,即市考核县(特区、区)、县(特区、区)考核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考核村(居委会)。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安全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摩托车台账,与摩托车所有者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组织、督促摩托车入户、保险、办证、年检和完善各类手续;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条款若与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通知、通告、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所需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它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的检查和监督,依法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四)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五)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或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用于补助基础教育经费的部分;
(六)社会捐增、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专款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
第十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乡统筹的60%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足额收取。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以及特别困难户可免交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从所收取的机动车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主要用于基础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镇投资的商业性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按总投资额的1%征收教育费附加;市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或经营单位所建的商品住宅,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开发价格或商品房价格的2%提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费,由市收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县级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以上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应兴办校办产业;农村乡镇、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发展校园经济。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和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按规定比例全部用于补助学校的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捐资、集资款额在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不计征税。
第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市、县(市)区、乡镇及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资助基础教育的教育基金,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不得抵顶财政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生、教师情况及教育发展的需要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认真实施。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经费使用计划,对经常性项目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给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并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基础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
第二十四条 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的教育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基础教育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公用经费和民办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教育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及个人向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捐赠的款物,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其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接受者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筹集教育资金,必须将筹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采取一定方式向出资者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核定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预算中予以保证,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学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基础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布局,不断优化基础教育的资源配置,提高基础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收费必须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认真执行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财务纪律。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筹措、管理和使用基础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它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