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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7:4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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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批转营政发[1995]40号)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网络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在国家统筹规划和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事业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的方针,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达到普及、稳定、合理。
凡属我市常驻户口,有一定劳动能力,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的无业残疾人,均可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凡在营口地区的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五十人的单位应安排一名残疾人,五十人以上的单位按四舍五入计算。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可按二人计算。享受国家免税待遇的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只能计算在福利企业中。
残疾人标准和劳动能力评估,由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认定,并发放市残疾人联会统一印制的《残疾证》,无《残疾证》的,不能计算安置人数。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不得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残疾职工在职工的转达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同非残疾职工同等对待,不得岐视。
为保证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制度。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企业或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其余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收支结余中列支;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增加工资总额。
残疾人就业基金,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采取条、块分收,统一平衡的收缴办法。市属以上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收缴;市(县)、区属以下单位,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收缴。统一使用营口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款凭证。
残疾人就业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技术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以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超比例的单位与残疾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补贴。
各单位要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人数的年度变化情况报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市属以上单位报送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市(县)、区属以下单位报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向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签发《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通知单》。单位接到通知单后,须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基金通过银行委托收款方式,汇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专设的银行帐户。
残疾人就基金须一次性交齐,对不按期交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营口市残疾人联合会

营口市计划委员会

营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营口市劳动局

营口市财政局

营口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儿童身体健康,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暂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7周岁以下(含7周岁)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的变动、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财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相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普及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知识。



  第四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实行暂住地管理,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免疫服务权利。



  第五条 流动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政府财政列支。



  第六条 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流动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第八条 流动儿童到暂住地3个月内,其监护人应持《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卡或原接种单位出具的既往接种证明,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转证(卡)手续。未完成免疫程序接种的流动儿童应按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

  无《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卡和既往接种证明的流动儿童,应当办理建证(卡)手续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预防接种。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在本市出生的新生儿,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对本辖区流动儿童进行摸底登记,填写《石家庄市0-7周岁流动儿童登记表》,并于每月月底报辖区接种单位。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流动儿童监护人宣传有关预防接种信息,告知预防接种的地点与时间,通知流动儿童监护人及时到所在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卡)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流动儿童暂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流动儿童监护人及时为其补种相关疫苗。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对流动儿童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查询工作。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查清辖区流动儿童的基本情况,审核接种情况,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

  (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七条 接种单位未按规定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造成疫苗针对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办发[2013]13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经国家海洋局2013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为增强可操作性,根据船队管理实际工作情况,各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可用船时信息,每半年提交一次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2013年2月6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依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相关组织机构、船舶单位及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单位和有关用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规则


第三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其职责是:


(一)制定船队有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船队发展战略研究;

(二)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

(三)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书,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四)拟定船队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

(五)拟定年度船队用船计划,统筹协调船时安排;

(六)汇总船队船舶航次执行情况信息,编制年度船队运行报告;

(七)建立、维护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

(八)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九)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四条 办公室下设船队管理技术支撑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支撑单位”),设在国家海洋技术中心,负责船队运行管理的技术保障,其职责是:


(一)开展船队运行与管理制度研究,提出船队发展规划和计划建议;
(二)组织船队船舶申请加入与协议退出的审查工作;
(三)汇总船队船舶年度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协助办公室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四)协助办公室组建船队专家库;
(五)承担建立、维护和更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和运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信息网站,编制船队运行动态简讯;
(六)协助办公室开展船队宣传及技术交流工作;
(七)承办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技术支撑单位的工作机制如下:


(一)配备负责人和负责日常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每年做好船队年度计划的拟定和工作总结,上报办公室;及时协调处理船队运行中的技术问题;
(三)一般每半年开展一次新申请加入船队船舶的审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成员船考核评估工作;
(四)定期汇总船时安排、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报送办公室;
(五)每月更新船队网站信息,重要信息实时更新。


第六条 船舶单位作为成员船运行管理单位,须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技术支撑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络。船舶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开展船舶及船载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成员船在非保养维修期间处于适航状态,并配合用船单位完成调查任务;
(二)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航次信息;
(三)每季度汇总成员船增改装、航次任务完成情况和海上调查工作照等运行动态信息,每半年汇总成员船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提交技术支撑单位;


(四)配合办公室完成船舶年度考核评估;
(五)负责成员船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的建档和归档。


第三章 船舶加入与退出管理


第七条 船舶入队主要分为提交申请材料、审查、审批、签订入队协议书与登记等环节。


第八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船舶单位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地区)的法人机构。入队申请由船舶单位提出,经船舶单位上级部门同意后,报送至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入队申请表(见附表1);
(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信息表(见附表2);
(三)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材料等;
(四)船舶法定证书:船级证书、年检证书、船舶总布置图等;
(五)船上实验室情况:实验室介绍、图片等;
(六)船载调查仪器设备情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介绍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九条 办公室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开展申请材料审查。申请材料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是指按申请日期排序,对船舶申请提交的资料进行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等审查,对于有问题的,通知限期改正;
(二)实质审查包括对船舶性能、实验室状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和手续的审查;
(三)形式和实质审查均合格者,由技术支撑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入队审查意见表(见附表3)报送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办公室依据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视情组织专家开展船舶现场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意见。现场审查内容包括:船舶证书、必配人员证书、船舶基本性能、实验室条件、甲板设施情况、调查仪器状况等方面。


第十一条 通过审查的船舶,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后加入船队。没有通过审批的船舶,经改进,满足要求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对于悬挂方便旗、境外注册的船舶可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协调委员会审批通过加入船队的船舶按近海调查船和远海调查船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


(一)船舶单位与办公室签订“国家海洋调查船入队协议书”,并领取船队标志牌匾;
(二)由技术支撑单位按分类统一登记在册,加载更新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并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公布;
(三)船队标志牌匾须挂在船舶显著位置(如会议室、餐厅、驾驶台等)。船舶单位须正确使用船队标志,并有责任妥善维护好船队标志牌匾。


第十三条 成员船由于破损、老旧等客观原因难于完成国家调查任务时,须提前半年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见附表4),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十四条 有能力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成员船,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的,须提前半年提出申请,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才可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船时与航次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的航次信息;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不少于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船时(见附表5);办公室汇总并由协调委员会审定后,于每年12月份发布。


第十六条 用船单位可向办公室或通过船队信息网站向办公室提交用船需求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调查任务用船类型(近海调查船或远海调查船)、用船时间和作业区域等(见附表6)。


第十七条 办公室不定期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发布船舶单位可公开的可用船时信息、可搭载航次信息及用船单位的用船需求信息。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每年6月30日前须向办公室报送上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见附表7),每年12月10日前须报送下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涉外航次执行情况信息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信息。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航次信息的提供、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相关项目以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条 船队实行船舶使用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与奖惩的依据之一。用船单位须在航次结束后30天内,向办公室提交“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使用质量评估表”(见附表8),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设备、生活设施、工作环境、工作协作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每年择机组织专家对登记在册的船舶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考核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可随机抽查或登船进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成员船遵守船队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安排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时、信息上报、船舶完成航次任务质量、船舶使用综合评估、船舶安全等情况(见附表9)。


考核结果由办公室报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资助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依据成员船的船舶性能、吨位大小、作业方式、航行海区,结合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及其完成情况,对成员船的船载调查设备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通过项目等形式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对于年度任务完成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成员船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连续2年或累计3年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成员船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细则所涉及的有关附件和附表请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网站(www.cmrv.org)下载。